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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投放危险物质罪
  发布时间:2012-04-09 14:04 浏览次数:10574 

化冰按:父爱如山。可悲的是一个父亲作孽,竟指使自己的儿子投毒,害得儿子身陷囹圄,一家三口均站在被告席上。一审法院判处梁某有期徒刑十年,其父死刑。本人作为梁某二审辩护人,虽然法院依法改判梁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但伤害已无法弥合......

梁某投放危险物质罪

被告人梁xx因生活琐事与石忠汉发生吵架,后扬言要毒死石xx全家。一天,被告人梁xx得知石xx要为去世的母亲“脱孝”,请人帮做豆腐,即产生投毒杀害石xx全家的念头,见其儿子梁某外出回家,便取出一包已搅拌好的鼠药“毒鼠强”交给被告人梁某,并告知是毒药,要其投放到石xx家制做的豆腐中。梁某不从,被告人梁xx即威胁说:“如不拿去投放,晚上回来就剁碎你丢到沼气池中。”被告人梁某被迫接过“毒鼠强”,并将“毒鼠强”倒进石xx家已捣碎的石膏粉中并摇匀。黄xx、卢xx、黄x吃了掺有“毒鼠强”的豆腐后,当场中毒倒地。后被群众送往医院救治,因中毒过深,黄xx当日死亡,卢xx治疗后未愈,在家中发作跌坠,头部受伤死亡,黄x则构成重伤。

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梁xx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梁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xx村这原本僻静的小村庄,村民因为本案至今惊恐不安,百思不得其解——为什么小小的生活琐事竟引发两死一重伤的恐怖后果?为什么父子同进牢房?为什么一家三口都站在被告人席上(梁某母亲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人们常说虎毒不食子,可为什么被告人梁xx竟胁迫自己年幼的儿子去犯罪?一审判决后,人们在惶恐、疑惑、叹息之余还是把目光投向了刚满14周岁的被告人梁某身上,难道梁某要在监狱中度过他的青少年时光吗?广西法律援助中心决定为被告人梁某提供法律援助,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接到指派后,我的心情颇为沉重,这无疑是人间悲剧,想不到这世上竟有如此狠毒的父亲!作为辩护律师能把这满脸稚气的被告人梁某拯救出来吗?

本案轰动一时,也许是由于导致二死一重伤严重的后果,也许是由于被告人家徒四壁,无法切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及我国至今没有建立国家对被害人进行救助的相关制度,被害人的精神痛苦没有得到一定程度的抚慰,以至于一审法院倍感压力,为免除自己对被告人轻判以及打击不力的嫌疑,从而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人梁某的刑罚。其实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告人梁某为胁从犯,在对被告人梁某减轻处罚时没有依法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以及没有综合考虑被告人梁某的犯罪动机、目的、悔罪表现等因素,没有对梁某这样一个未成年犯充分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有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致使对被告人梁某量刑不公。

一、被告人梁某是否胁从犯的问题。

胁从犯是指被迫参加犯罪的分子。胁从犯的特征在主观上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行为,但从其内心而言,行为人本不愿意或不完全愿意参与共同犯罪,只是由于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威逼或者强制才参加了共同犯罪。在客观上行为人虽然参与了共同犯罪的实施,但是其犯罪行为却显得比较消极,缺乏积极主动精神。

本案中,被告人梁xx提供毒物,并威迫被告人梁某投毒。梁某刚满十四周岁,其生理、心理都处于生长发育阶段,辨识和自控能力较差,生活来源完全受制于其父,其是在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被迫实施投毒行为。可见其投毒行为系消极、被动的,其主观并非出于自愿或完全愿意。当然,梁某实施投毒行为虽然并非出于自愿,但其在投毒过程中并没有受到监视或跟踪,其行为有一定的自主性,其行为也是受自己的意志支配的。所以梁某仍然构成犯罪,其仍应对自己所犯下的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梁某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是胁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按照其犯罪情节予以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梁某量刑畸重的问题。

首先,如上所述,梁某是胁从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但一审法院不认定梁某是胁从犯,无疑,这必然导致对被告人梁某量刑不当。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梁某犯罪时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应适用减轻处罚,但却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十年是错误。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就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案中,被告人梁某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款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也就是说,该款规定的法定最低刑为十年有期徒刑,如有减轻处罚的情节,则就应判处低于十年有期徒刑的刑罚。

最后,任何监禁机构不可避免地会对个人带来许多消极影响;很显然,这种影响不能通过教改努力予以抵消。少年的情况尤为如此,因为他们最易受到消极影响的侵袭。此外,由于少年正处于早期发育成长阶段,不仅失去自由而且与正常的社会环境隔绝,这对他们所产生的影响无疑较成人更为严重。因此,《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对未成年犯应尽量少用监禁,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理方法。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规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本案中,被告人梁某虽然直接参与实施了犯罪行为,并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发生。但其系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未成年人,其心智尚未成熟,梁某对其父亲的威迫只能顺从,他并不预见到有如此严重的后果,他的内心也排斥这种结果的发生,对这种结果的发生他也感到极度的恐惧,案发后他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说,被告人梁某的主观恶性并不是很大,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应当适用缓刑。这样,更有利于对被告人梁某的教育、感化、挽救,使其尽快康复,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公道自在人间。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最终改判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当然,这样的结果还有赖于检察官的良知和公正。

但愿这样的悲剧在神州大地上不再重演!
    但愿重新自由呼吸新鲜空气,重新在母爱的沐浴下的梁某能茁壮的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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