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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务犯罪
 

受贿罪 受贿案件定性辩护中若干问题的探讨
  发布时间:2012-05-03 17:10 浏览次数:11929 

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力的特殊表现形式。具体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是典型的受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受贿罪是利用职权的便利条件构成的。例如,负责掌管物资调拨、分配、销售、采购的人,利用其调拨权、分配权、销售采购权,满足行贿人的愿望,而收受财物。

(2)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存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实践中,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亲属关系,二是私人关系,三是职务关系。至于前两种情况,利用的主要是血缘与感情的关系,与本人职务无关。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在第三种情况下,则与本人职务有一定关联。受贿人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受贿,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必须以自已的职务为基础或者利用了与本人职务活动有紧密联系的身份便利。其二,是受贿人从中周旋使他人获得利益。根据司法实践,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一般发生在职务上存在制约或者相互影响关系的场合。

 

从受贿罪的客观行为来看,有两种具体表现形式:

(1)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索贿是受贿人以公开或暗示的方法,主动向行贿人索取贿赂,有的甚至是公然以要挟的方式,迫使当事人行贿。鉴于索贿情况突出,主观恶性更严重,情节更恶劣,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收受贿赂更为严重。因此,本法明确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2)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收受贿赂,一般是行贿人以各种方式主动进行收买腐蚀,受贿人一般是被动接受他人财物或者是接受他人允诺给予财物,而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受贿行为所索取、收受的是财物,该财物称为贿赂。贿赂的本质在于,它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有关的、作为不正当报酬的利益。贿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具有关联性,职务是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其地位应当作为公务处理的一切事务,其范围由法律、法令或职务的内容决定。职务行为既可能是作为,也可能是不作为。贿赂与职务行为的关联性,是指因为行为人具有某种职务,才可能向他人索取贿赂,他人才向其提供贿赂。不仅如此,贿赂还是作为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的利益,它与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对价关系。即贿赂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不正当报酬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本身是不正当的,而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职务行为时不应当索取或者收受利益却索取、收受了这种利益。贿赂还必须是一种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利益。

 

 

 

相关法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现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询私枉法、殉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杨矿生:受贿案件定性辩护中若干问题的探讨

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 杨矿生律师

   

    近年来,随着受贿案件不断出现新的特点,罪与非罪的辩护及司法认定中也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本文结合受贿案辩护中的几个共性问题探讨如下:

一、权钱交易特征能否作为定案的标准

    我们经常能够看到,公诉人在指控以及刑事判决在认定被告人的某一行为构成受贿时,并没有将被告人的行为特征与刑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具体规定进行对照分析,而是直接认为该行为具有权钱交易的特征,从而得出构成受贿罪的结论。

    我们认为,权钱交易这一特征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受贿的依据,理由如下:

    1、权钱交易作为受贿行为的共同本质特征,是对各种受贿的具体行为特征高度概括后所提炼出来的一种抽象的特征,其本身并不具备参照性和可对比分析性,因而无法依此判断某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受贿。

    2、由于权钱交易本质特征存在于每一个受贿行为的具体行为特征之中,并通过这些具体的行为特征反映和表现出来,因此,某一行为是否具备权钱交易特征,只有通过对该行为的具体行为特征进行分析比较后,才能作出判断。

    3、受贿的行为方式复杂多样,不同受贿行为的具体行为特征也各不相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这些不同受贿行为的行为特征作了明确规定。

    因此,我们在分析某一具体行为是否构成了受贿时,只有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对具体构成要件和行为特征进行分析和判断,才能得出某一行为是否具备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才能判断出该行为是否构成受贿,而不可能直接运用权钱交易这个本质特征作为认定的标准。

二、如何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

    《全国法院 审理经济犯罪案件 工作座谈会 纪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司法实践中有两个问题丞待明确;一是如何理解“具体请托事项”,二是如何理解“明知”。

    我们理解,所谓“具体委托事项”是指:这种请托事项的内容必须是具体的确定的,有明确的目标指向,让受礼人能够明白感知到的,而不是模糊的抽象的,泛泛的请多关照,多支持的一般客套话。

    所谓“明知” 是指这种具体的请托事项必须是通过某种形式已经让国家工作人员明确地知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和判断:

   (1)要看送礼者在送礼时,是否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请托要求,如果提出了具体的请托事项,当然就足以认定接受者有受贿的故意;

   (2)如果送礼者当时并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只是泛泛的说表示个心意,则要看当时送礼者是否有某项具体事项正在国家工作人员手中办理之中。如果有,则应当推定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反之,则不能推定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

    因此,如果送礼者既没有提出具体请托事项,客观上当时也没有某项具体事项在国家工作人员手中办理,既使国家工作人员收下了财物,也不能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关于长期交往中收受他人财物的认定问题

    本人在辩护中曾经遇到这样的案例,国家工作人员在与他人的长期交往中,曾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在此过程中,送礼人有一、两次提出了请托事项,国家工作人员也利用了职务便利为其谋取了利益,但是其他多次送礼时,有的并没有提出请托事项,有的虽然提出了请托事项,但遭到国家工作人员的拒绝,或者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提供了帮助但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也没通过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或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对于这些情况下的多次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能否一律认定为受贿呢?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将这种情形一律认定为受贿。其判决的理由是:国家工作人员在与他人的长期交往中,接受过具体的请托事项,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在此期间收受钱财,均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应当以受贿论处;

   本人认为:这种定罪理由势必造成国家工作人员在与他人的长期交往中,只要有一次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而所得,那么,对于其他的多次收受财物的行为,不论具体情况怎样,一律都要认定为受贿行为。显然扩大了受贿罪的内涵和外延,不符合法律规定,分析如下:

    1、这种认定理由不符合事物相互关系的内在规律;

    从逻辑上分析,国家工作人员在与他人的长期交往中虽然其中某一次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能因此就推论出,在长期交往中的多次收受所所有财物,都是因为其曾经利用了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过利益后而获得的这样一个结论,也不能认为其他的收受财物的行为都必然具备了权钱交易的特征。

    2、这种认定理由不能真实反映现实生活中的客观情况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在与他人长期交往中,他人送钱的原因很复杂,有时候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了非职务上的帮助;有时是出于真感情,有的是出于人情面子;有时是社会风气使然;有时是为了拉近关系,以后办事方便,至于办什么事,并不清楚;有时是为防止刁难;有时是为了显示自己的地位和关系,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地位和影响出去办事方便等等;并非每一次收受财物都与利用职务便利有关。

    3、这种认定理由背离和曲解了我国法律关于受贿罪规定的精神和认定条件,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

    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对于构成受贿罪的情形作了严格规定,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犯罪,必须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特征。

   《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很清楚地表明,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时必须是利用了“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

    该《纪要》第三条第二款很清楚地规定,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尚未开始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的,只有以下两种情形才能构成受贿:

    ⑴、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⑵、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

    因此,由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定时期内国家工作人员多次收受他人钱财的情况非常复杂,既不能一律认定为行贿受贿,也不能一律否定不是行贿受贿,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和具体事实加以正确判断。

    1、如果长期送钱财的人为了某一个特定的具体请托事项或者为了同一个连贯性的整体请托事项而长期反复送钱,国家工作人员也为了长期为他人谋利而收受财物,应当认定为受贿。

    比如,某一施工企业的老板,在某个长期的工程项目中,为了从招投标、施工到结算整个过程中的各个环节获得关照,而在整个过程中反复送钱财给某一主管国家工作人员;

    又比如:某一个施工单位老板为了从某一个主管国家工作人员手中不断获得建设项目,反复向他送钱物,而国家工作人员为送钱财者不断获得工程而提供帮助,等等。

    在这些行为中,尽管其中某一次或某几次送钱时,没有明确说出请托事项,但是,因为双方之间存在着一个特定的具体请托事项,或者存在着内容、目标指向和性质同一的连贯性的整体具体请托事项,双方都明白,每一次送钱都是为了这个特定的具体请托事项或者为了这个内容、目标指向和性质同一的整体的请托事项,由此可以断定,双方为此建立了长期的固定的权钱交易关系,因此,对于这种情况下的反复收钱,应认定为受贿。

    2、如果这些多次反复的送钱行为是分别为了不同的具体请托事项而分别送钱,那么,送钱人每一次不同的送钱行为便与不同的特定的具体请托事项形成了明确的对应关系,国家工作人员每一次的收受行为也与不同的特定请托事项形成了明确的对应关系,这表明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在每一次不同的请托事项之间分别形成了不同类型的权钱交易关系,而不是形成了固定的权钱交易。那么对于在交往期间其他没有请托事项而送钱的情形,由于双方之间没有为某一个请托事项形成赂贿的意思联络,因而,不能认定双方在这些送钱收钱行为中形成了权钱交易关系。

    3、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他人的某项请托谋取了利益,并为此收受了财物,但并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务,也没有其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这种情况说明,虽然收受钱财的行为与他人的请托事项之间形成了对应关系,但是,收受钱财的行为与职务之间没有形成相应的对价交易关系,从而使得国家工作人员的收受行为不具备侵害职务廉洁性的客体特征,不能认定国家工作与请托人之间形成了权钱交易关系。

    4、如果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了某种具体的请托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予以拒绝,也不应认为构成受贿。

四、关于上级人员收受具有隶属关系的下级人员的财物,能否一律认定为受贿的问题。

    辩护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案子,比如:下级工作人员经常在节日或上级领导生病、过生日等特殊日子里向领导送礼,送礼时一般会表示“感谢关照”或者“请多关照”等。

    有的法院将这种情况一律认定为受贿,其判决理由是:“国家工作人员与下级人员有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下级人员以过节、过生日名义向国家工作人员送财物,其目的是为了在职务晋升、岗位调整以及工作方面得到关照,国家工作人员对此是明知的”,应当以受贿罪论处。

    本人认为:这种情况也比较复杂,不能一概认定为送礼人的目的是为了在职务晋升、岗位调整以及工作方面得到收礼人的关照,更不能一律认定为受贿。

    关照是人们在工作和生活中交往常用话,含义非常复杂。其中既可能包含着对已发生的具体事项关照的感谢,也可能包含着对某项正在发生的具体事项的关照,也可能包含着对以后不确定事项的关照,还可能是没有具体内容的客套话;如:有些只是出于社会风气习惯和面子,有些是出于怕得罪领导,有的是人情往来的因素,有些是为了缓和原来与领导之间的紧张关系等等。

   “关照”中既包含以后工作方面的关照,也包含着以后对生活方面的关照;

    工作方面的关照有的与职务有关系,有的与职务没关系,比如传授相关工作经验、协调人际关系等等;

    总之,“关照”中既可能包含着行贿,也可能包含着正常的感情联络,还可能包含着所谓的感情投资;

    因此,判断这些情况下的收礼行为是否构受贿,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判断送礼人送礼时是否为了对某种已经发生过的具体关照事项的感谢。

    2、送礼人送礼时是否在客观上已经存在着请托的事项;比如送礼人正面临着或正处于被选拔、考查、审批等具体事项需要关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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