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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务犯罪
 

案例分析:接力介绍贿赂情形下介绍贿赂罪的认定
  编辑:闫宏伟   发布时间:2017-05-12 22:03 浏览次数:18416 

根据刑法第392条的规定,介绍贿赂罪要求行为人所介绍的受贿一方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则不成立介绍贿赂罪。问题是,行为人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后,该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达成自己向行为人许诺的结果,又将收受的贿赂款转介绍给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人知情的,是否成立介绍贿赂罪?


介绍贿赂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介绍贿赂的行为人通过与国家工作人员的沟通、联系,在其和行贿方之间撮合,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受贿机会,对其受贿产生了直接影响,从而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因此,在接力介绍贿赂情形下,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介绍贿赂罪,就要判断其行为是否对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有直接影响力。


一、基本案情


余某是甲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公司竞标某县污水处理厂的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过程中,与声称可以帮忙中标的商人何某多次沟通,并将何某索要好处费的信息传递给甲公司。甲公司同意后,余某又将何某拟定的《委托施工合同》交甲公司负责人签署,合同约定甲公司中标后,将部分工作委托给何某指定的乙公司施工,作为甲公司向何某支付好处费的依据和途径。何某在跟余某商谈过程中,曾告知余某其所得好处费是给予某有中标决定权的县领导。甲公司中标后,即按照《委托施工合同》的约定,以施工费的名义支付130万元人民币给乙公司。何某将该130万元从乙公司取出,送给了该县住建局局长梁某。


二、争议焦点


对于余某是否构成介绍贿赂罪,有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余某构成介绍贿赂罪。余某虽然没有直接接触国家工作人员梁某,但通过何某这座“桥梁”,在甲公司和梁某之间进行沟通、撮合,并最终促成了甲公司与梁某之间行受贿的完成,其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


观点二:余某不构成介绍贿赂罪。余某仅在甲公司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何某之间介绍贿赂,且由于何某这道“防火墙”的阻隔,余某不认识,也没有接触过梁某,无法向梁某介绍贿赂。虽然何某将自己收到的甲公司贿赂款转介绍给了梁某,但这是其另起犯意的行为,与余某无关,余某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余某不构成介绍贿赂罪。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第392条的规定,介绍贿赂罪的罪状是:“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所以,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就是,在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撮合,促使行受贿得以实现。


本案中,余某与国家工作人员梁某之间不仅没有直接接触,而且两人互不认识、互不知道对方,余某没有也不可能直接在甲公司与梁某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从而促使贿赂行为实现。那么,能否认为余某是通过何某的行为最终完成了在甲公司与梁某之间进行沟通、撮合的工作,从而促成双方行受贿的完成了呢?换句话说,能否让余某对何某转介绍贿赂给梁某的行为负责呢?这正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只有在如下两种情形下,才能让余某对何某转介绍贿赂的行为承担责任:(1)余某成立介绍贿赂罪的间接正犯,利用何某,操纵其完成了在甲公司与梁某之间沟通、撮合的工作,最终促成双方行受贿的完成;(2)余某与何某成立介绍贿赂罪的共同犯罪,两人共同预谋,相互配合,协同在甲公司与梁某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使行受贿得以实现。然而,这两种情形在本案中均不成立。


(一)余某不成立介绍贿赂罪的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是利用他人实现犯罪的情形。要成立间接正犯,行为人必须通过他人的行为,对整个犯罪的实施过程具有支配性影响。在本案中,余某不仅无法支配并影响何某的行为,反而是何某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引导着余某。在余某与何某交往的过程中,居主导地位的一直是何某。是何某首先联系到余某,提出可以帮甲公司中标并索要好处,就连给好处费的方式都是何某确定的。至于何某是否会将好处费转交给国家工作人员,转交给哪位国家工作人员,何时转交,转交多少,则完全是何某一人决定,余某根本就无从过问,更谈不上支配、影响甚至利用何某来完成了。所以,余某不可能控制和支配何某实施向梁某介绍贿赂的行为,不成立间接正犯。


(二)余某与何某也不成立介绍贿赂罪的共同犯罪


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要认定余某与何某成立共同犯罪,首先要判断法益侵害结果是否由二人的行为共同造成;其次判断二人是否对造成法益侵害的结果有共同故意,缺一不可。


本案中,行贿方是甲公司,受贿方是国家工作人员梁某,余某与何某均是中间人,余某只在甲公司与何某之间沟通,何某只在余某与梁某之间联系。从客观行为上看,甲公司的贿赂款经过余某与何某的接力介绍最终到达国家工作人员梁某手中,法益侵害结果似乎是由二人的行为“共同”造成。然而,二人的行为叠加造成危害后果,不必然说明二人构成共同犯罪。要认定二人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在考察完客观行为之后,再考察二人的主观责任状态。那么,余某与何某是否具有介绍贿赂罪的共同故意呢?


首先看余某。余某的行为局限在甲公司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何某之间,从没有接触、也不认识国家工作人员梁某,不可能向其介绍贿赂,当然也就不存在介绍贿赂罪的直接故意。那么,余某是否具有向梁某介绍贿赂的间接故意呢?所谓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16年7月第5版,第263页。]。可见,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并不直接追求危害社会的结果,只是在实现另外的企图时,放任自己的行为引发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本案中,余某在向何某介绍贿赂的时候,无论如何放任自己介绍贿赂的行为,也不会发生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结果,因为其介绍的何某不可能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又是国家工作人员。至于余某明知何某可能将收受的贿赂款转交给某个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是明知“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该结果并非是余某“自己的行为”所导致,而是何某的行为所引发,因此,不是余某间接故意的认识内容。易言之,间接故意的认识内容,一定是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不是意识到别人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所以,余某既没有向国家工作人员梁某介绍贿赂的直接故意,也没有间接故意。


再看何某。何某对梁某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是明知的,其将从甲公司获得的贿赂款转介绍给梁某,以帮助甲公司同时也帮助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明显具有介绍贿赂犯罪的直接故意。何某向梁某介绍贿贿的行为是其在收受甲公司的贿赂行为完成之后,自己另起犯意、独自实施的犯罪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全部责任。


虽然余某与何某的行为客观上前后衔接,作用上相互叠加,共同导致了行贿方甲公司的贿赂款进入了国家工作人员梁某的腰包,但由于没有犯意联络,二人各怀目的先后行为不是相互配合、共同协作的关系,不构成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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