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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打假800余起获利十几万元,18岁“职业打假人”被立案:是过度维权还是敲诈勒索罪?
来源: 万益说法  编辑:覃洪区、郑月琪   发布时间:2022-03-03 01:11 浏览次数:10529 

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断推进,我国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越来越懂得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权益。近些年来,社会上更是出现了“职业打假”的现象。据“陕西法制网”报道:2021年2月,刚年满18岁的陈某强在接下来不到一年的时间里,与商家打了800多场官司,获利十几万元。然而,2021年12月27日,受理过陈某强800多场诉讼案件的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认为陈某强滥用诉权,属于“过度维权”,已涉嫌敲诈勒索犯罪,将其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 

对于过度维权行为,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判决,且司法机关在不同时代背景下对过度维权行为的认识也不一样,因此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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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度维权行为与犯罪行为界限问题的提出

“过度维权”与“犯罪”从表意上来看,存在着非常明显的区分界限。过度维权可以认为是有权利基础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过了一定的限度,故而称为“过度”,但其本质上仍然是维权行为。而犯罪行为(敲诈勒索)则表现在主观上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和目的,以威胁、恐吓手段获取非法财物。那么,在分析维权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时,如何界定“向媒体曝光”“向有关部门举报”系维权的合法途径还是属于胁迫行为,是否能使相对人产生恐惧的精神强制效果;如何确定维权过程中索赔数额的合理范畴而进一步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等等,都是理论上和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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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Unsplas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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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的切入

(一)张敲诈勒索(案号:(2019)0303刑初369号)

2017年至2019年1月,被告人张双将独自或伙同“小胖”(化名、另案处理)在洛阳、郑州等多地、多次以购买或发现过期及有问题食品并向食药局投诉举报为由,要挟超市向其支付高额赔偿费用,又索要物品,其中向洛阳市纱厂北路丹尼斯超市索要香烟、白酒、牛羊肉、枣夹核桃等商品:向洛阳市纱厂南路丹尼斯超市索取两条香烟、巧克力等商品:向洛阳市政和路丹尼斯超市勒索价值746.42元的商品及敲诈经营者2500元;向洛阳市北大街丹尼斯超市勒索超市其他价值1148.7元的商品及微信红包198元;向郑州市家乐福超市花园路店经营者分别勒索微信红包16.8元、68元以及月饼、水果、海鲜等商品;向郑州大润发超市大学路店索要赔偿2000元加两盒中华香烟:向郑州市丹尼斯超市丰乐店索要赔偿4000元及食用油、洗发水、香烟等物品。2020年1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双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多次敲诈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张双将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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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郭利敲诈勒索案(案号: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9号

2008年9月,郭利在政府有关部门公布部分批次“施恩”牌奶粉含有三聚氰胺后,带食用过该品牌奶粉的女儿郭某某到医院检查,结果显示双肾异常。之后,郭利将家中“施恩”牌奶粉送检,检出两个批次奶粉三聚氰胺含量较高。2009年4月,郭利多次找销售商和施恩公司索赔,并向媒体曝光。同年6月13日,施恩公司与郭利达成和解协议,补偿郭利人民币40万元,郭利出具书面材料表示不再追诉。6月25日,北京电视台播出题为《一个男人,如何使“施恩”奶粉低头》的视频,内容为郭利向该台反映“施恩”奶粉问题。6月29日,施恩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广东雅士利公司与郭利联系,郭利要求再赔偿人民币300万元,否则将通过媒体曝光。雅士利公司以郭利敲诈勒索为由报案。后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均认定郭利构成敲诈勒索罪。

直到2017 年,经广东省高院提审,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郭利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改判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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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李海峰敲诈勒索案

2014年12月,黑龙江货车司机李海峰购买4包“今麦郎”方便面,食用出现腹泻现象后发现方便面均已过期且醋包中有疑似玻璃渣的结晶(后证实并非玻璃渣),于是投诉今麦郎醋包内有“玻璃渣”,要求赔偿300万元,否则就向媒体曝光此事。在协商期间,李海峰以个人名义委托了2家检测机构对醋包有关成分进行检测,其中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得出了“汞含量0.4596mg/kg,超标4.6倍(GB2762-2012),亚硝酸盐11mg/kg(未超标)”的检测结果。据此,李海峰怀疑其母罹患乳腺癌与经常吃今麦郎方便面有关,其先将索赔数额提至500万元,后又降至450万元。在得到今麦郎公司拒绝高额赔偿的答复后,李海峰在微博上发布了“今麦郎含有致癌物质,汞超标接近5倍,用的工业盐,亚硝酸盐含量为11g” “我妈妈因家里工作原因长期食用方便面导致患上乳腺癌!最小的癌症患者不到3岁!”等相关信息。2015年3月今麦郎公司报案,2015年12月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李海峰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2016年9月,二审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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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之界限分析

通过对敲诈勒索罪有罪和无罪案例的分析,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对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进行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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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的主体身份

从行为主体上看,索赔方是否具有消费者的身份。存在真实的消费关系是正当维权的基础,要对行为人的主体身份进行具体的分析。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如果争议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消费关系,索赔方以牟利为目的“知假买假”,或通过非正常渠道掌握对方产品质量问题和缺陷,并以此索取高额钱财,从而认为不具有消费者身份,裁判者则倾向于不认定为正常维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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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要结合损害的性质、损害的因果关系等其他情节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消费者在权益受损后向商家索赔时,对于索赔额的把控并不一定精确,大多数情况下消费者无法对自己遭受的权益损失有具体的认识。并且,法律没有限制消费者索赔,也没有限制消费者与商家协商。故而,索赔行为和数额不应当作为影响其主观目的正当性的唯一衡量标准,不应以消费者提出超出实际损失的要求即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需将“超额请求”与“非法占有目的”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准确判断。否则,若消费者不能准确把控应当主张的索赔额,其索赔行为就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这显然让人难以接受。

2015年7月,《人民法院报》发表题为《“天价索赔”不等于敲诈勒索》的文章称,“天价索赔”不一定等于敲诈勒索,“过度维权”行为也有民事法律规制,无需刑法伺候。正如郭利敲诈勒索案一样,不宜以郭利提出巨大的索赔数额而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在李海峰、张双将敲诈勒索案中则体现出,当今社会已不再是“谁闹谁有理”的年代,维权更加关注事实依据,更注重合法性、合理性。李海峰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与今麦郎公司有关却据此索取高额赔偿,张双将知假买假、找假买假再恶意索赔,则可以认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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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的客观手段

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过度维权还是构成犯罪,还应当结合审查行为人的客观手段。常见的索赔手段有曝光、投诉,因此应当审查行为人的曝光、投诉手段在维权过程中是否适当、是否超过法律容许的界限。

学术界有观点认为,曝光属于非暴力的手段,在我国进一步对市场进行严格管控、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要求的背景下,能够为社会所容忍,也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的重要途径。应当鼓励民众积极行使监督权,包括以向媒体曝光的方式进行监督,而不应认定其手段系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也有观点认为,网络时代新闻媒体具有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的特点,舆论的影响将会对商家的商业信誉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以向媒体曝光相威胁会对商家产生精神上的恐惧,使用的手段不当,属胁迫行为。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当消费者以该权利的行使作为获取赔偿的筹码与商家进行谈判时,其实质上已不是一种维权行为,而变成了一种以不曝光换“封口费”的利益交换行为。

笔者认为,若行为人意图向媒体曝光、向有关部门投诉的内容真实,是有关其所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本身存在质量瑕疵导致个人利益受损的问题,那么其实施的客观手段就属于合法、适当。也就是说,只要消费者在合法范围内,通过正当途径依法维护自己应当享有的权利的,就应当肯定其客观维权手段的适法性。

消费者在其权益受侵害时多数属于弱势一方,其维权本就不易,同时,若真正想将市场中的产品质量或服务放在阳光下,就不应当限制民众曝光的权利。行为人声称要曝光、投诉,多数情况下商家担心商誉受损会同消费者达成协议,也有部分商家拒绝消费者提出的高额赔偿请求。在此过程中,商家并非处于任由消费者“宰割”的地位,商家在经济能力和舆论把握能力上比普通消费者更具优势,商家往往有较大的谈判空间和余地,消费者在法律支持范围之内为了争取到更多赔偿金,以曝光、投诉作为索赔手段往往仅能成为谈判的筹码,起到促进谈判的作用,甚至可以认为支付赔偿金属于市场经营中可预见的风险,一般不会被认为是“手段过限”,更无法认定为胁迫手段。

但另一方面,当行为人如张双将一样故意挑错,或是进行“钓鱼式维权”索赔,或者是以其与商家纠纷无关的信息曝光,又或捏造虚假事实、夸大损害后果并以曝光、投诉为要挟,商家因担心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会造成更大损失而给付赔偿金的,应当认定为“手段过限”,属于胁迫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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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的索赔依据

行为人的索赔行为是否有真实的事实依据,在区分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时尤为重要。

如李海峰敲诈勒索案中,李海峰不能证明其母亲患上乳腺癌与今麦郎方便面有关,有夸大损害后果、捏造事实之嫌。行为人在索赔时若是捏造或部分捏造虚假事实、夸大其损害结果,明知其损害较小却索要高额赔偿,造成索赔数额与实际造成损害明显比例失衡,或索赔时无法证明其损害与商家生产、销售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可以认为行为人缺乏索赔的依据,进一步认为其赔偿请求是建立在虚假的事实之上。 

当然,具体还要看损害结果的性质及其实际情况。损害后果是否已经发生、是否可估量,损害程度是否明确,都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有合理合法索赔依据的重要方式。如郭利案中,对于损害程度尚不明确,特别是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害后果,在人身损害程度没有评估鉴定的情况下,不宜认为郭利没有索赔依据,也不宜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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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人的精神意志

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过度维权还是构成敲诈勒索罪,还要审查相对人的精神意志,即天价索赔、曝光、投诉等行为是否能达到对相对人精神强制的效果。

在信息纷杂的社会,信息交互非常频繁,若消费者在权益受损后仍然使用传统方式维权,未必能够得到好的效果。通过向媒体曝光和投诉是一种门槛低、成本少、反响大、人人都可以使用的监督手段之一。在一般情况下采用“向媒体曝光”、“向有关部门投诉”的方法,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有根本上的区别,若在双方皆有就赔偿问题进行商谈意愿的前提下,行为人提出赔偿要求,则符合民事纠纷协商解决的特征,不能认为违背相对人的精神意志。在许多民众眼中,向媒体曝光和投诉完全是合理且合法的维权行为,与“胁迫”大相径庭,更是与违法犯罪沾不上边。

但是实际上,倘若消费者没有合理合法的赔偿请求事实依据,又以曝光、投诉为要挟,使相对人(商家)产生精神上的强制效果,被迫给付赔偿金,此时其行为就可能被认定为胁迫行为。

在我国日益增多的维权案件中,“职业打假人”和部分消费者因维权过度触犯刑事法律的现象也非常普遍。本文通过典型案例引入,总结争议焦点,分析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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