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日益重视,知识产权事业取得了长足进步。与此同时,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也日益增多,为此,本文以2017—2021年全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分析该罪的审判实践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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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聚法案例”为检索平台,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审理期限近5年”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共获得177份裁判文书,除掉与侵犯商业秘密罪无关的判决、不予公开的判决、程序性裁定书等,最终得到57名被告人的有效裁判,形成本文研究样本。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据本文统计,实务中被侵犯的商业秘密大部分是生产技术,具体表现为技术图纸、设备参数、产品配方等。其次,侵犯他人经营信息的情形占比22%,例如客户信息、原材料采购信息、招募计划、经营策略等。侵犯电子数据类商业秘密的情形相对较少,占比13%。犯罪行为——大多数表现为披露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实行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或者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据统计,57名被告人中37% 的侵犯行为表现为披露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30%表现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18%表现为窃取权利人商业秘密,贿赂及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的情形较少,分别占比7%和8%。损失数额计算依据——大多数情况下以研发成本作为计算依据
损失数额计算依据不同,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程度不同,进而将影响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五条的规定,损失数额的计算标准可以是研发成本、违法所得额、许可使用费、利润、补救费用等。据本文统计,法官在计算损失数额时多数情况下以研发成本作为计算依据。法院认定的研发成本一般包括研究设备投入、固定资产折旧费、员工薪酬、工作场所租赁费、水电费等;另外,将所获利润、违法所得额作为计算依据的情形也不在少数。犯罪数额—— 56.4%的案件犯罪数额在百万元以上
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往往会给权利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据样本统计,57名被告人中,被指控犯罪数额在100万以下(含100万)有23人,占比 40.4%;犯罪数额100万以上的被告人有34人,占比59.6 %,其中犯罪数额100万以上300万以下的有21人,300万以上有13人。
1.案涉秘密已被公开
“案涉信息已被公开”主要有:案涉信息已申请专利、案涉信息已用于产品开发,相应产品已上市,案涉信息已有相关文献报道等。对于案涉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法院一般根据鉴定报告来认定,除非能指出鉴定报告存在问题,否则法院不予采纳。
2. 被害方没有采取保密措施
“被害方没有采取保密措施”主要有:没有签订具体的保密协议、没有支付保密费、保密协议是离职时补签等。而有法院认为,只要被害方在平时讲话或会议中告诫不可泄露相关技术、工作场所中张贴有相关保密标语、员工手册或劳动合同中有保密要求,即可认定被害方采取了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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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案涉技术与被害人技术不同
“案涉技术与被害人技术不同”主要有:成分不同、成品不同、生产工具不同,案涉技术系被告人结合已公开技术自行研发等。案涉信息是否与被害人秘密具有实质同一性,法院主要以鉴定意见的结论为认定依据,其他理由一般不予采纳。4.被告人实施的不属于侵权行为
该类辩护意见主要有:被告人实施的是反向工程、被告人所使用的案涉技术是被害人主动提供、被告人是正常的业务行为等。对于反向工程的认定,法院一般认为,所谓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的有关技术信息。被害人的技术秘密进入市场后从未通过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披露,产品涉及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组合等内容无法通过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而案涉产品高度实质相似,不可能通过反向工程可以获得,因此不予采纳该意见。
5.鉴定意见不具有说服力等是常见的无罪辩护切入点。
(1)鉴定实体内容方面,主要表现为:鉴定意见之间存在矛盾、鉴定内容不全面、技术秘点的鉴定过程及鉴定方法不合理、鉴定仅通过相关文献检索无法排除该技术已为业内知悉、鉴定结论与本案证明对象无关联性、鉴定报告对技术秘点的描述模糊、鉴定样本与案涉技术无关、鉴定事项与委托事项不一致、案发后提交的检材与案发时的技术信息不一致、损失鉴定没有列明具体的项目组成、鉴定报告对相关时间记载不准确、鉴定报告对技术秘点的价值认定不合理、资产鉴定报告超过使用期限等等。(2)鉴定程序方面,主要表现为:被害人自行委托鉴定、检材采样程序不合规、两份相同鉴定内容的鉴定意见系同一鉴定机构作出、相关人员没有回避、委托方与鉴定机构存在利害关系、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关资质等等。针对以上辩护意见,法院大都以“鉴定意见系合格鉴定主体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客观,鉴定结论有效,鉴定人已出庭作证,自行委托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并支付费用属公司间正常业务,不影响结论的真实性”等理由不予采纳。被法院采纳的无罪辩护意见将在下文“无罪判决裁判要旨”中详细展开,此处不予赘述。另外,下表中常见辩护意见内容摘要如下:
“被告人不是侵权主体”的辩护意见主要有:单位是实际侵权人,属于单位犯罪。
据本文所统计的案例显示,鉴定报告是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核心证据,是进行无罪辩护的主要焦点。罪轻辩护——认罪认罚及损失数额计算不合理是常见的、有效的辩护点
据本文统计,损失数额计算不合理、认罪认罚、坦白、谅解、属于从犯等情节是常见的罪轻辩点;法院采纳率较高的有损失数额计算不合理、认罪认罚、赔偿、谅解、自首、坦白、立功、刑事和解、无前科等辩护意见。另外,初犯、偶犯、属于从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家庭条件不好等酌定量刑情节法院也会适当采纳。值得注意的是,有2例判决,一审及二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差,被法院从重处罚。在本文收集的近5年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决中,仅有17个二审判决,占比30.4%。其中,2个改判无罪,3个改判减刑,1个发回重审,13个维持原判。另外,在本文统计的57名被告人中,有罪判决54名,无罪判决3名。
无罪判决裁判要旨:
1.(2015)新刑二初字第0059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法院认为: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方法本身未全面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于“不为公众所知悉”所规定的情况;其于2月17日出具的说明,仅补充说明了涉案三项技术信息“不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提供的相关反向证据已经涉及三个秘密点,其中照片、说明书针对密点1,本科毕业设计针对密点2,均相近或相似,至于密点3的数据则可以在机械设计手册第四版第1册、第2册中查询得到。在本院明确要求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未对上述情况是否影响相关密点的非公知性进行说明。本院无法根据该鉴定意见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的结论,该鉴定意见应当不予采信。综上,涉案技术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存疑,则构成本罪的基础存在疑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安某公司及被告人屠德钢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证据尚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对于该罪名,本院不予认定。2.(2017)苏02刑终38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秘点是否已经公开使用。法院认为:涉案技术信息的图纸被窃取时,大山公司生产的冷芯机等设备已经公开销售多年,要认定销售设备上秘点1、2所涉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应排除使用公开而使秘点1、2为公众所知悉的合理怀疑。本案中,鉴定意见①、⑤、⑥用以证明涉案秘点并未使用公开。1、鉴定意见①仅涉及出版物公开,鉴定结论不全面,不能排除存在其他情形使技术公开的合理怀疑;鉴定意见⑥的鉴定结论虽然未限定于出版物公开,但其与鉴定意见①基于同一委托事项作出,鉴定机构和鉴定方法相同,结论却不相同,认为委托鉴定的“机构”、“部件”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同时,该两份鉴定意见委托主体不同,前者为大山公司,后者为公安机关,前者作出的时间又早于后者。从中不难看出,鉴定机构在鉴定同一事项时,基于委托主体不同而修正了以前的鉴定结论,从而使人对鉴定意见⑥的准确性产生怀疑。本院认为,鉴定意见①、⑥均不应予以采信。2、鉴定意见⑤形式合法,但鉴定结论与委托鉴定事项不符。本院认为,委托鉴定的技术点大多属于工艺参数类技术,而秘点1、2属于结构类技术,两者系有一定联系但相互独立的技术,不存在涵盖和隶属关系,因此,鉴定意见⑤以上述技术点的非公知性来论证涉案技术的非公知性,不当扩大了鉴定范围,与委托鉴定事项不符,而且缺乏逻辑性和说服力,该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3、关于秘点1、2是否属“需要一定代价才能获得”。鉴定意见⑤认为,秘点1通过观察不能直接获得有关技术信息”、需“借助起吊设备”、“细致的专业观察和细心的测量”;秘点2“只有采取破坏性分解措施并进行必要的理论分析计算、实验和排放指标检测。”“即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才能获得。”本院认为,鉴定意见⑤未明确起吊、拆卸等成本和损失,其鉴定人员也当庭表示并未在鉴定现场作测量,该鉴定意见的证明方法对于验证技术信息是否易于观察获得,并无切实说服力。在没有明确获得技术具体成本、损失的情况下,如果只是“工作台被顶起”、“打开小窗”,仍可能属于简单的测绘、拆卸。鉴定意见⑤“需要一定代价才能获得”的意见不应予以采信。4、秘点1、2中涉及的结构类技术特征,一般缺乏可保密性。通常而言,要认定机械装置构成技术秘密,不能是简单的机械活动的现象,因为相应的现象能在公开出售的机器上直接观察得到,具体的尺寸也可以通过简单的测绘、拆卸方法来获得。机械装置或系统构成秘点,应有系统零部件的位置、结构、配置关系、部件尺寸、尺寸公差、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还可以包括具体工艺在内的工艺程序、试验参数、技术要点处理等具体的技术信息。被告人蒋光辉、武利军及辩护人提交的数份鉴定意见提出秘点所涉的机械活动、设备构造现象等可观察,符合秘点为结构类技术特征而缺乏保密性的特点,系合理质疑,鉴定意见⑤不应予以采信。综上,由于不能排除涉案两项技术信息已经被使用公开的合理怀疑,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继而认定蒋光辉、武利军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有误,应予纠正。3.(2019)京02刑终425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法院认为:虽然生效民事裁决已经确认依据三方协议,涉案模具技术并未转移给北京捷适公司,但三方协议“三方同意将甲方拥有的纵向轨枕和减振轨道系统技术及与之相关的所有技术资源和项目资源统一整合到一个新的企业平台上进行市场开发和运作,用较快的速度将技术成果转化为经济价值和企业利润.......”,其中有关“与之相关的所有技术资源”的约定,存在词语外延不明确的问题,易出现不同的理解。涉案模具技术虽独立于纵向轨枕技术和减振轨道系统技术,但涉案模具技术是用来生产模制纵向轨枕模具的技术,纵向轨枕是产品,模具是生产产品的工具,二者之间又存在一定关联,那么,“与之相关”是否包含此种关联可能会有不同理解,由此“与之相关的所有技术资源”是否包含此种关联下的模具技术也可能存在不同理解。故,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北京捷适公司、郭磊认为涉案模具技术已经转让给北京捷适公司的可能性,认定北京捷适公司、郭磊明知涉案模具技术属于青岛捷适公司商业秘密而故意将之申请专利予以公开的证据不足。
郭磊作为青岛捷适公司原员工并与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郭磊及北京捷适公司主要领导知道齐某等青岛捷适公司原员工是涉案模具技术的主要研发人,在将涉案模具技术申请专利时,不征求齐某等主要研发人的意见,体现出北京捷适公司、郭磊对技术研发人的劳动成果的不尊重,对他人知识产权权益保护的漠视,但这种不尊重研发人意见的主观故意与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未经商业秘密权利人许可的主观故意不同,未达到犯罪所需的主观故意程度。综上,本院认为认定北京捷适公司、郭磊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北京捷适公司、郭磊均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刑期分布情况——24.1%的被告人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
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本文统计的54名被告人中,14名被告人被判处1年以下(含1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占比25.9 %;22名被告人被判处1年以上3年以下(含3年)有期徒刑,占比仅为 40.7%。而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有13人,占比仅为 24.1 %。
罚金情况——53.7%的被告人被判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金
法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罚金。而据本文统计, 29人被告人被并处10万元(含10万)以下的罚金,占 53.7 %;15人被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含50万)以下的罚金,占 27.7 %;10人被并处50万元以上罚金,占18.5 %。在54名构成犯罪的被告人中,18名被告人被判处缓刑,比率约为33%。其中,14个被告人的缓刑期为1—2年;4个被告人的缓刑期为3—4年。说明被判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概率较高,缓刑期也相对较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