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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益刑辩实录|贪污罪构成要件精细化辩护路径:从无期徒刑到四年有期徒刑的二审改判实证
来源:万益说法  编辑:周化冰、庞雅迪   发布时间:2025-04-21 11:20 浏览次数:39 

唐某因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罪被某市检察院提起公诉,其中指控唐某构成贪污罪部分的事实如下:2007年,中国C资产管理公司N市办事处(下称C公司N市办事处)拟对外转让债务人为G局下属国企H公司的银行贷款债权,债权本金合计4740万元人民币,G局另一下属国企Y面粉公司为债务担保人。

2008年,被告人唐某利用担任国有企业Y面粉公司党委书记、法定代表人以及G局确定其负责涉国企H公司债权回购的职务便利,明知G局决定债权由粮食系统直属国有企业回购的情况下,仍虚构NL畜牧公司是G局下属国有企业的事实,借民营企业L畜牧公司之名,以其控制的X面粉公司购入债权。

2008620日,被告人唐某安排由L畜牧公司与C公司N市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1200万元购买了上述债权,债权本息合计9181.77万元。后X面粉公司更名为W粮食公司,并于201133日、2013821日、2014224日先后三次从保证人Y面粉公司获偿2000余万元、6000万元、1000余万元。2015127日,W粮食公司从债务人H公司获偿270万元。以上,W粮食公司共获利约9922万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约8722万元。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1229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某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罪,其中贪污罪判处的刑罚最重,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4129日,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周化冰、庞雅迪律师接受被告人唐某家属的委托担任唐某的辩护人。

争议焦点

一、被告人购买债权包并从中获利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这种伴随风险的“获利机会”是否能等同于“公共财物”?

二、被告人“利用职权损公肥私的行为”是否符合贪污罪”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之手段条件? 其行为是否与”侵吞、窃取、骗取”的行为同质?

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因此,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且必须采取了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的对象是公共财物。辩护律师经深度分析,认为本案并不符合以上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运作购买债权包并从中获利的行为不属于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一)L畜牧公司购买债权包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不属于“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L畜牧公司购买债权包的行为是正常、合法、有效的民事商业行为。G局作为粮食局直属企业的主管单位,非常熟悉下属企业的名称、规模和性质,唐某未向G局虚构L畜牧公司是G局直属企业,也不可能导致G局对L畜牧公司的企业性质产生错误认识。G局与C公司N市办事处的往来函件等证据也能够证明G局的领导明知L畜牧公司作为国企改制的民营企业的企业性质,也明确知道涉案债权“名为L畜牧公司购买,实为W粮食公司购买”的情况。

而且,G局限制由国企改制而来的民营企业L畜牧公司参与购买债权包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G局的政策并非一成不变,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其有允许民营企业购买粮食系统企业债权的传统和先例,并不限制民营企业购买涉及G局直属企业的债权包。G局起初限制粮食系统的债权包转让给民营企业所欲实现的政策目的,L畜牧公司已经基本实现。W粮食公司以L畜牧公司的名义购买债权包,能够最大限度地保留国有资产,稳定职工就业。

此外,从民商事法律角度看,对于合同相对人C公司N市办事处而言,其对债权受让主体的选择并不受G局的强制性限制,在G局下属国企无力购买债权包等情况下,从C公司的利益考虑,即使是民企也可平等参与竞争。

L畜牧公司在购买债权包时已支付合理对价,不存在国有资产损失的结果或L畜牧公司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情形。本案中,L畜牧公司与C公司N市办事处之间的合同是债权转让合同,其合同目的在于处置不良资产。处置不良资产的债权转让合同根据市场行情等多种因素将债权进行折价是很正常的。C公司N市办事处将该债权折价1200万元属于市场的公允价格,并无任何问题。

(二)商业机会本身并非财物,不能成为贪污罪的对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为“有实际获利价值,且价值必然能得到变现的债权包”。辩护律师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逻辑并不合理,具体理由如下:

L畜牧公司和W粮食公司对于所购买的债权包未来可取得的收益是不确定的。Y面粉公司准备拆迁是涉案债权包得以变现的因素之一,但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唐某在L畜牧公司购买债权包之前明知Y面粉公司正准备拆迁,也没有证据表明唐某在L畜牧公司购买债权包之前明知债权包的价值,且该价值必然能得到变现。

本案有多份材料证明当时涉案债权包的评估价值不高,变现困难,在购买债权包之前,当时的债务人H公司和担保人Y面粉公司已经停止生产经营,资产出租,资不抵债,G局下属的其他企业也均负债累累,无力购买债权包,试图引进某公司投资也以失败告终。在此种客观情况下,唐某不可能预料到债权包有巨大价值,且该价值必然能得到变现。后来,涉案债权包的变现主要得益于Q投资公司的增资入股和争取到土地熟化人政策的支持。这些因素都具有不确定性,超出了被告人的预期。

从法律规范角度看,在购买债权包的当时,被告人因债权包的清偿而获得的利益只是一种伴随着风险的获利机会,这种“获利机会”并不能等同于“公共财物”。因为行为人通过贪污行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前提必须是公共财物在行为当时已经存在,而不能仅仅存在一个伴随着风险的未来“获利机会”就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的“公共财物”必须是已经存在的财产。例如,《刑事审判参考》第1087号案例“祝贵财等贪污案”(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2)一中刑终字第5341号)依法认定商业机会本身并非财物,不能成为贪污罪的对象。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之手段要求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构成贪污罪的手段必须限于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其中“其他手段”应遵循同类解释规则,应与“侵吞、窃取、骗取”的手段同质,不得超出“侵吞、窃取、骗取”的法益侵害程度。

首先,唐某并未实施类似“侵吞、窃取、骗取”的行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唐某虚构民营企业L畜牧公司是G局下属国有企业,G局也不可能因不知该企业性质而产生认识错误。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的唐某“利用职权损公肥私的行为”也不属于贪污罪中的“其他手段”,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唐某“利用职权损公肥私”,实际上指的是被告人唐某购买债权包获得了未来获利的机会。然而,L畜牧公司与C公司N市办事处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完全合法的民事行为,自然不属于利用了“侵吞、窃取、骗取”的手段。

综上,被告人的行为既不属于“侵吞、窃取、骗取”,也无法解释为贪污罪构成要件中的“其他手段”,不符合贪污罪的手段要件。

判决结果

20241217日,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过程中,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某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构成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

 20254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认定唐某的行为违反了国有企业管理人应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要求,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属滥用职权,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贪污罪。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定性错误的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唐某构成贪污罪定性错误,依法应认定为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并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被告人唐某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部分,改判被告人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办案小结

众所周知,职务犯罪的案件是刑辩艰难处,特别是本案经过了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要想改判难上加难,本案对于职务犯罪的辩护具有重要启示意义。同时,本案对于国企混合所有制改革中的刑事风险边界,金融不良资产处置领域的刑民交叉问题的案件的辩护突破路径也会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准确适用法律

本案贪污罪的认定从一审的错误定性到二审的改判,充分体现了准确适用法律的重要性。在刑事案件中,每一个罪名都有其明确的构成要件,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对于复杂的职务犯罪案件,更需要辩护律师深入分析犯罪构成要件,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同时心怀正义,用真相的力量摇动司法人员的内心确信,激发他们对公平正义的理解,从而获得公允的办案效果。

二、专业辩护策略

周化冰、庞雅迪律师接受委托后,便投入大量时间认真阅读、分析案卷,目光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采取思维导图等可视化工具详细梳理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利辩点,多次会见被告人,与被告人及其家属保持高频、高效沟通,向办案单位和关联公司申请调取有关证据,积极寻求国内著名刑法学家的帮助,运用刑法方法论,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观点全面、论证严谨的辩护意见,并积极主动与承办检察官、法官坦诚专业地沟通,形成共识,最终获得改判的结果。

三、良善的力量

其实,辩护律师并不会在每一案件中都“大获全胜”,无罪辩护的成功总是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属于一种“可遇而不可求”的偶然事件。本案获得有效的辩护,除了辩护律师的专业敬业,还需被告人及其亲属对律师的高度信赖和配合,也需要法官和检察官的专业、良善和勇气。

20241217日庭审中,被告人唐某听到检察员发表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某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出庭意见后,到其自辩时竟无语凝噎,情不自禁当庭对着法官检察官鞠躬致谢......正义之光当庭呈现!这也是对刑辩律师最好的诠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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