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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学林:李庄案律师意见书
  发布时间:2011-04-11 00:05 浏览次数:6068 
杨学林:李庄案律师意见书
2011-4-10 22:37:57

      【晨光按】尽管会石沉大海,尽管会无济于事,但总要有人发出声音,总要有所抗争。有位网友所的好:“与其被人私下里强暴还要呻吟出声甚至做高潮状,不如让他们当众自摸去”。让阴暗暴漏于阳光下,把坚冰置放于春风里,不信没有冰雪消融春暖花开的时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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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请求最高法院纠正重庆市第一中院和重庆市江北区法院违法办案错误的

              律师意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本律师作为李庄“辩护人妨害作证”案的一审辩护人,在履行辩护职责的过程中,发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李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案的过程中、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在受理李庄“辩护人妨害作证”案的过程中,均存在重大违法行为。

    本律师通过会见李庄和查阅案卷材料了解到,李庄于2010年2月9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10日,该院下达执行通知书,李庄被从看守所移交至监狱服刑。当天,李庄在监狱被告知因发现其有漏罪需重新进行侦查,李庄遂被送至重庆市第二看守所羁押。

    李庄被发现的漏罪,一是“合同诈骗罪”,该罪是在龚钢模举报李庄后,李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案的侦查阶段发现的;二是本次提起公诉的“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该罪是在李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案的二审阶段发现的。卷宗材料显示,2010年1月27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收到对李庄涉嫌妨害作证的举报后,将举报材料转交给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该局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初查。而此时李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案的二审正在审理中。2011年4月2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受理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李庄“辩护人妨害作证”案。

    综合上述事实,本律师认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在办理李庄被指控的两个案件中,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漏罪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16日作出的“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但如果在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以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时,不适用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李庄本次被起诉的漏罪是发生在上海的“辩护人妨害作证”行为,是在2010年1月27日被发现的。十分明显,这个时间正是在李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案的二审审理期间。鉴于李庄案是由重庆市公、检、法部门组成的专案组进行办理的,不存在侦查机关在法院二审期间发现了李庄漏罪而故意隐瞒、欺骗法院的情况,应当认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发现李庄漏罪的情况是明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但是该院却违反法律规定,径直进行了终审判决。

    同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由于李庄的漏罪与一审判决的犯罪属于同种罪,如果发回重审,是不会被数罪并罚的。而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受理李庄“辩护人妨害作证”案的做法,是将李庄的漏罪按照服刑期间发现的进行处罚,将会适用数罪并罚,必然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种做法,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是违背我国刑法的基本精神的。

    综上所述,李庄的“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属于原案二审中发现的同种漏罪,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没有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是错误的。由于本次的起诉是以原案的错误为基础的,如果原案的错误没有纠正,则本次起诉的合法基础并不存在;如果原案的错误得以纠正,则本次起诉成为不必要。因此,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缺乏任何法律依据。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本律师特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纠正。

                             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学林

                                      2011年4月10日

 (注:本律师意见书已于2011年4月10日下午三点从北京以京城速递发往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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