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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细则(试行)
  编辑:周化冰   发布时间:2021-01-12 11:15 浏览次数:882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进繁简分 流,及时有效惩罚犯罪,全面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办案质效统一,推动社会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 制度的指导意见》《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及 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广西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区别对待,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确保办 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既要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又要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与所犯罪行的轻重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避免罪刑失衡。对主犯认罪认罚,从犯不认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应注意量刑的平衡,防止量刑失当严重偏离一般的司法认知。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
坚持权利保障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强化监督制约,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
坚持配合制约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加强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的有效衔接,提高办案质效,确保司法公正。
第三条 “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现为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等形式。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犯罪情节提出异议但不影响量刑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认罪,辩护人作无罪辩护, 裁判确定为犯罪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认罪”: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串供等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
第四条  “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认定“认罚”应重点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财产刑执行情况等因素来考量。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认罚”:
(一)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检察机关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三)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接受刑罚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认罚”:(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接受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或者对已签署的具结书所记载的量刑建议表示反悔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面上“认罚”,暗中却串供、 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无真诚悔罪态度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第五条 “从宽”应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是指依法从 宽、一般应当从宽、适度从宽,但不是一律从宽。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程序上从简从快处理。实体从宽是指依据事实、法律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作出不起诉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决定。程序从简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采取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等。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应当于法有据,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和量刑,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确实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六条 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应当根据认罪认罚的主动性、及时性、全面性、稳定性,是否确有悔罪表现,对及时侦破案件、指控犯罪的价值作用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始终认罪优于时供时翻。侦查阶段就认罪认罚的从宽量刑幅度大于审查起诉阶段才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审查起诉阶段就认罪认罚的从宽量刑幅度大于审判阶段才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认罪的,以最后认罪的阶段确定从宽幅度。
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
对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在法定幅度内给予相对较大的从宽幅度: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等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犯罪,自愿如实认罪、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或者达成和解,且系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或者未成年犯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主动退赃退赔、赔偿损失、 赔礼道歉、缴纳财产刑保证金,悔罪表现较好的。
对具有以下情形的,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翻供或者不认罚,后又认罪认罚的,按照最后认罪认罚的阶段从严把握;
(二)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的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或系累犯、再犯的,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有能力退赃退赔、赔偿损失但拒不赔偿,或者欺瞒财产状况逃避退赃退赔的应当从严把握;
(四)从宽处罚可能引起重大舆情风险的;
(五)其他应当从严把握从宽幅度的。
第七条 在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看守所和律师事务所积极推行“三方视频”远程提讯系统与远程开庭系统的建设和应用。推进法律文书电子签章,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做法,提高司法效能,减少司法成本。
第八条 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工作需要自主或联合开展培训,共同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工作。



第二章   适用范围和程序


第九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办案机关不得因案件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

第十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适用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慎重适用并严格把握:

(一)严重暴力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社会普遍关注的敏感案件,认罪价值不大,从宽处理明显违背公平正义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性质恶劣,作案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认罪不足以从轻处罚的;

(三)其他应当慎重适用、严格把握的情形。

第十一条  对认罪认罚案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

第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加快推进“一站式”办案,积极探索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设置速裁法庭,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进行快速办理。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第三章   值班律师保障及职责


第十四条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看守所应当为派驻值班律师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施,保障值班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看守所的法律帮助需求和当地法律服务资源,合理安排值班律师。对案件量大的地区,值班时间每周至少保障两天;案件量少的地区,值班时间每周至少保障两个半天;律师资源短缺的地区可以通过现场值班和电话、网络值班等相结合的方式安排值班律师,值班时间由当地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合理安排。
自治区和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过统筹调配辖区内律师资源,建立政府购买值班律师服务机制等方式,缓解律师资源短缺地区律师值班问题,保障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有序开展。
市区内看守所的值班律师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派驻,县(县级市)辖区内看守所的值班律师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派驻,避免重复派驻导致资源浪费。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时,派驻看守所的值班律师应当协助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羁押在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不受派驻单位层级限制。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值班律师名册、信息等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看守所。各办案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应确定专门联络人员负责工作衔接。
第十五条  值班律师应当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值班律师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一)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等;
(二)提出程序适用的建议;
(三)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对检察机关定罪量刑建议提出意见;
(五)就案件处理,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六)引导、帮助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会见提供便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侦查期间值班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在签署具结书前,值班律师没有提出查阅案卷材料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起诉意见书等材料提供给值班律师。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书面意见等法律帮助活动的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同时将值班律师协助完成认罪认罚案件数和值班履职情况按月抄送给指派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作为其发放律师值班补贴及法律帮助补贴的依据。
第十六条  值班律师应当按照办案机关及法律援助机构通知的时间参加法律帮助活动、诉讼活动,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值班律师应当向办案单位提交律师执业证、法律援助公函等相关材料。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将值班律师的履职情况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反馈,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反馈意见作为对法律援助工作质量评估的重要参考依据。
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部门没有保障值班律师上述权利的,值班律师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并调查核实,在十日内将办理情况作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包括认罪认罚案件值班律师。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管理、指派、补贴发放等工作。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补贴标准,是指法律援助机构派驻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的值班律师,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转交法律援助申请等法律帮助的补贴标准,按工作日计算。
值班律师为认罪认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补贴标准,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件或者按工作日计算。
值班律师补贴标准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结合中央、自治区法律援助补助资金以及本地区法律援助工作发展实际需要,商同级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值班律师补贴按有关规定纳入法律援助经费保障范围,由各级财政按照事权划分原则予以统筹保障。



第四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


第十八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符合指定辩护条件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提出法律帮助请求的,办案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帮助下,可与检察人员就刑罚种类、刑期、量刑幅度以及刑罚执行方式等进行协商。

第十九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继续在后续诉讼阶段继续提供法律帮助。值班律师不得同时为认罪认罚案件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但见证签署具结书的除外。

第二十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拒绝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办案单位应当允许并记录在案,附卷移送。但是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有委托辩护人的,在签署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辩护人到场。辩护人拒不到场或者无法及时到场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通知值班律师到场见证。

第二十一条  提起公诉前值班律师已经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过法律帮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提供值班律师,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审查起诉阶段提供的法律帮助尚不足以使被告人充分了解认罪认罚制度的程序规定和法律后果的除外。




第五章   被害方权益保障


第二十二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涉财案件,是否积极退赃退赔应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态度的重要考虑因素。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听取意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适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办案机关可以积极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被害方出具的谅解书应当随案移送。

办案机关在促进当事人和解谅解过程中,应当向被害方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适用程序等具体法律规定,充分听取被害方意见,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积极协调办理。


第二十四条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没有履行能力或者被害人赔偿请求明显不当等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根据犯罪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依法可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认为罪行较轻,没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不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对于已经提请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没有社会危险性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办案机关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没有必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二十七条  对拟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限尚余一个月以上的案件或者经审查不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不再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对需要重新取保候审的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由案件所处诉讼阶段的办案机关依法作出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侦查机关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  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当依法全面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和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记录在案并附卷。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同步开展认罪认罚从宽教育工作,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不得作出具体的从宽承诺。

看守所应当积极联合驻所检察人员开展长期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宣传,包括定期或不定期播放检察机关制作的宣传片,配合发放、张贴检察机关印制的宣传资料,及时收集汇总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意向调查表并转交办案单位。

第三十条  各地看守所应积极探索采用预约提审、建立候审制度等方式改进提押还押工作模式,为认罪认罚案件批量提审、批量签署具结书和快速办理创造条件。

看守所应客观记录和评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的现实表现并形成书面材料附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的现实表现作为量刑的参考。

第三十一条 对在非讯问时间,办案人员不在场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办案单位,办案单位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予以核实。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认为可能判处管制、缓刑适用社区矫正的,一般应当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并将调查评估意见随案移送。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启动审前社会调查的,应核实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等相关情况,核查其违法犯罪记录,调查其是否具备监管条件,并将相关证明材料附卷随案移送。

社区矫正机构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完成调查评估的,应当及时将评估意见送达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并抄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三条  对拟移送审查起诉的认罪认罚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意见情况;认为案件符合适用速裁程序条件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中建议检察机关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并简要说明理由。

对可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快速办理,对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可以集中移送审查起诉,但不得为集中移送拖延案件办理。

对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期间或者重大案件听取意见工作中对案件认罪认罚提出的意见或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积极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对可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三十日内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其中,对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刑事拘留后七日内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

对于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发生事故的危险驾驶等轻微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十日内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

探索建立刑拘直诉机制,对符合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在 10 日内侦查终结的,可以直接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可以依法作出变更决定。

第三十五条  侦查机关在提请逮捕及移送审查起诉认罪认罚案件时,尤其是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认罪认罚案件,在不拖延案件办理的前提下应尽量相对集中移送。

对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在案卷封首加盖 “认罪认罚、建议速裁”字样的印章;对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在案卷封首加盖“认罪认罚”字样的印章。




第八章   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的职责


第三十六条  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受理侦查机关移送的认罪认罚案件按速裁程序办理的,应特别查明起诉意见书是否列明了犯罪嫌疑人的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暂时居住地、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等相关情况,侦查机关是否启动审前社会调查等相关证明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当日移送刑事检察部门。
检察机关派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充分发挥驻所优势,在受理审查起诉认罪认罚案件三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相关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联合看守所民警做好宣传、动员、转化以及认罪认罚意向收集汇总反馈工作。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方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签字后附卷。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未采纳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讯问,不得强迫、威胁、引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邀请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参加讯问,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可以当场签署具结书。
对于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欺骗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
(二)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
(三)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四)侦查机关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五)起诉意见书中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
(六)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其认罪认罚的供述不予采信,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开展认罪认罚工作。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字,必要时可以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具结书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权利知悉、认罪认罚内容、自愿签署声明等。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存在微小瑕疵的,办案检察官应当建议公安机关在检察机关办案期限内完成补充取证工作。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在诉前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沟通,将与案件指控事实相关的证据进行简化集中展示,增强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结果的预测性,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每一个诉讼阶段都应当移送全部电子卷宗,辩护人依法对电子卷宗进行复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提供相应的条件。
第四十二条  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认罪认罚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案件量刑的预判,对其中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同时移送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计算表等材料。
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的,应当积极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
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可以另行制作,也可以在起诉书中写明量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建议。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等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
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量刑规范化”的要求,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关于十五种常见犯罪适用罚金刑、缓刑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提出量刑建议。对认罪认罚案件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对下列案件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但幅度不宜过宽:
(一)新类型案件;
(二)不常见犯罪案件;
(三)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
(四)其他不适宜提出确定型量刑建议的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及时性、稳定性、对案件侦破价值、在看守所现实表现等情况实行阶梯式分级从宽量刑,按照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审判阶段的认罪认罚态度差异,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分别予以最高减少基准刑30%20%10%的从宽量刑幅度,在基准刑基础上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综合认罪认罚和其他法定量刑情节,参照相关量刑规范提出确定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罚金的,参照上述主刑从宽幅度提出确定的数额。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拟建议适用管制、缓刑的,如果侦查机关未启动审前调查的,应当及时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已收到社区矫正调查材料的,应当将材料一并移送,未收到社区矫正调查材料的,可以将委托文书随案移送。
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司法行政机关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完成调查评估的,应当及时将评估意见送达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六条  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撤回的,应书面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将失去相应幅度的从轻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重新制作量刑建议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提出书面撤回申请,但对具结书确认的起诉书载明的主要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的,视为撤回具结书。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置专人或者专门办案组办理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集中告知、集中分别讯问、集中出庭,简化制作相关法律文书。
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四十八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等进行监督。





第九章   审判阶段人民法院的职责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重点核实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
(二)被告人是否具有认罪认罚意思表示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
(三)被告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意见;
(五)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与人民检察院进行了沟通,提供了有效法律帮助或者辩护,并在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
第五十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公诉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简要发表意见。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采取多案集中开庭,集中核实被告人身份,分别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集中当庭宣判的审判方式,也可以采取个案分别开庭和宣判的方式。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使用远程视频开庭审理。
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公诉人集中出庭支持公诉,公诉人简要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证据、量刑建议以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并核实附带民事赔偿等情况。
第五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认罪认罚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适用速裁程序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公诉人可以简要宣读起诉书,审判人员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法庭调查可以简化,但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进行调查、质证,法庭辩论可以仅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对罪名提出异议的,可以转换审理程序,但仍作为认罪认罚案件办理。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但其他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五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辩论程序。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合议庭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进行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法庭辩论 主要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的案件,经审查符合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条件的,不得随意变更程序。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提请分管院长审批,并通报人民检察院,说明变更程序理由。
第五十六条  认定认罪认罚案件的被告人有罪,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被告人确系自愿认罪认罚;
(二)被告人已获得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的帮助;
(三)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并综合全案证据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五十七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调整后被告人同意、人民法院认为适当的,按照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判处刑罚;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应当在庭前或当庭提出。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的,不需要转换程序处理。
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应当听取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没有异议并当庭确认的,可以不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五十九条  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但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后,被告人又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积极履行具结书中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而提出上诉,符合抗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
第六十一条  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审理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
第六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不服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判。
第六十三条 被告人认罪认罚,人民法院拟宣告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可以及时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
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是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重要参考。对没有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或者判决前未收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符合管制、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宣告缓刑。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刑事判决书中予以明确表述。根据认罪认罚案件的特点和要求,依法从简制作相关文书。
第六十五条  对判决生效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将罪犯送执行机关执行。




第十章   特殊案件的处理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应当听取合适成年人的意见,但受案时犯罪嫌疑人已经成年的除外。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场并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应当到场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结书。

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但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从快从宽原则,确保案件及时办理,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做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法、悔过教育工作,实现惩教结合目的。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的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销案件的,应当报公安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六十八条  检察机关办理的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应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具有法律规定不起诉情形的,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层报的书面材料应当包括起诉意见书、案件审查报告、报请核准报告以及全部在案证据材料等。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及其孳息,应当调查权属情况,查明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应当进行审查。

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违禁或者供作案所用的本人财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在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三十日内予以收缴,一律上缴国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不能确认属于违法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解除对涉案财物采取的相关措施并返还当事人。




第十一章   法律监督


第七十条  因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不积极履行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区分下列情形依法作出处理:

(一)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认为犯罪嫌疑人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三)排除认罪认罚因素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

第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侦查和审判活动的监督。对人民法院未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权钱交易、放纵罪犯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诉讼监督,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海警、监狱办理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本实施细则中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周化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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