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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资料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细则(试行) 编辑:周化冰 发布时间:2021-01-12 11:15 浏览次数:8824
第二章 适用范围和程序 第九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办案机关不得因案件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 第十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适用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慎重适用并严格把握: (一)严重暴力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社会普遍关注的敏感案件,认罪价值不大,从宽处理明显违背公平正义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性质恶劣,作案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认罪不足以从轻处罚的; (三)其他应当慎重适用、严格把握的情形。 第十一条 对认罪认罚案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 第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加快推进“一站式”办案,积极探索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设置速裁法庭,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进行快速办理。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第三章 值班律师保障及职责 第四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 第十八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符合指定辩护条件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提出法律帮助请求的,办案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帮助下,可与检察人员就刑罚种类、刑期、量刑幅度以及刑罚执行方式等进行协商。 第十九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继续在后续诉讼阶段继续提供法律帮助。值班律师不得同时为认罪认罚案件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但见证签署具结书的除外。 第二十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拒绝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办案单位应当允许并记录在案,附卷移送。但是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有委托辩护人的,在签署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辩护人到场。辩护人拒不到场或者无法及时到场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通知值班律师到场见证。 第二十一条 提起公诉前值班律师已经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过法律帮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提供值班律师,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审查起诉阶段提供的法律帮助尚不足以使被告人充分了解认罪认罚制度的程序规定和法律后果的除外。 第五章 被害方权益保障 第二十二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涉财案件,是否积极退赃退赔应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态度的重要考虑因素。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听取意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适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办案机关可以积极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被害方出具的谅解书应当随案移送。 办案机关在促进当事人和解谅解过程中,应当向被害方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适用程序等具体法律规定,充分听取被害方意见,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积极协调办理。 第二十四条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没有履行能力或者被害人赔偿请求明显不当等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根据犯罪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依法可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认为罪行较轻,没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不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对于已经提请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没有社会危险性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办案机关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没有必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二十七条 对拟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限尚余一个月以上的案件或者经审查不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不再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对需要重新取保候审的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由案件所处诉讼阶段的办案机关依法作出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侦查机关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 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当依法全面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和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记录在案并附卷。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同步开展认罪认罚从宽教育工作,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不得作出具体的从宽承诺。 看守所应当积极联合驻所检察人员开展长期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宣传,包括定期或不定期播放检察机关制作的宣传片,配合发放、张贴检察机关印制的宣传资料,及时收集汇总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意向调查表并转交办案单位。 第三十条 各地看守所应积极探索采用预约提审、建立候审制度等方式改进提押还押工作模式,为认罪认罚案件批量提审、批量签署具结书和快速办理创造条件。 看守所应客观记录和评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的现实表现并形成书面材料附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的现实表现作为量刑的参考。 第三十一条 对在非讯问时间,办案人员不在场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办案单位,办案单位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予以核实。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认为可能判处管制、缓刑适用社区矫正的,一般应当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并将调查评估意见随案移送。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启动审前社会调查的,应核实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等相关情况,核查其违法犯罪记录,调查其是否具备监管条件,并将相关证明材料附卷随案移送。 社区矫正机构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完成调查评估的,应当及时将评估意见送达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并抄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三条 对拟移送审查起诉的认罪认罚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意见情况;认为案件符合适用速裁程序条件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中建议检察机关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并简要说明理由。 对可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快速办理,对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可以集中移送审查起诉,但不得为集中移送拖延案件办理。 对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期间或者重大案件听取意见工作中对案件认罪认罚提出的意见或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积极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对可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三十日内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其中,对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刑事拘留后七日内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 对于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发生事故的危险驾驶等轻微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十日内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 探索建立刑拘直诉机制,对符合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在 10 日内侦查终结的,可以直接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可以依法作出变更决定。 第三十五条 侦查机关在提请逮捕及移送审查起诉认罪认罚案件时,尤其是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认罪认罚案件,在不拖延案件办理的前提下应尽量相对集中移送。 对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在案卷封首加盖 “认罪认罚、建议速裁”字样的印章;对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在案卷封首加盖“认罪认罚”字样的印章。 第八章 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的职责 第九章 审判阶段人民法院的职责 第十章 特殊案件的处理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应当听取合适成年人的意见,但受案时犯罪嫌疑人已经成年的除外。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场并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应当到场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但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从快从宽原则,确保案件及时办理,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做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服法、悔过教育工作,实现惩教结合目的。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的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销案件的,应当层报公安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六十八条 检察机关办理的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应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具有法律规定不起诉情形的,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层报的书面材料应当包括起诉意见书、案件审查报告、报请核准报告以及全部在案证据材料等。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及其孳息,应当调查权属情况,查明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应当进行审查。 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违禁品或者供作案所用的本人财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在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三十日内予以收缴,一律上缴国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不能确认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解除对涉案财物采取的相关措施并返还当事人。 第十一章 法律监督 第七十条 因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不积极履行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区分下列情形依法作出处理: (一)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认为犯罪嫌疑人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三)排除认罪认罚因素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 第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侦查和审判活动的监督。对人民法院未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权钱交易、放纵罪犯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诉讼监督,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海警、监狱办理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本实施细则中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本文经由智飞微管家编辑上传,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异议,请联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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