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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仕毕:靖江拘留律师事件感想
  发布时间:2013-04-09 16:07 浏览次数:15464 

新仼最高法院院长周强,科班出身的他,能给中国司法带来者新的气象吗?

 

刘仕毕:靖江拘留律师事件感想

(2013-04-06 20:39:11)
作者:刘仕毕
【奚正仁点评】这篇文章,很耐读。

1、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是宪法权利,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是法定权利,应受尊重与保障,无论他是杀人狂魔还是思想异端。如何辩护基于律师自身的业务判断,不需要与侦控方协调,也不需要裁判官许可。控辩围绕事实、证据、法律,相互对抗辩驳,裁判方听取意见作出裁判。有理采纳,无理驳斥。控方拥有强大的社会资源,如果裁判的天平倾斜于控方,辩方无路可走。如果控辩审共同对付被告人,则被告人如案上鱼肉。

2、拘得糊涂,放得糊涂,应对得糊涂。律师妨害诉讼的事实、证据何在,过错、责任是否应当适用拘留处罚?为何匆忙释放,理由何在?如果因惩戒已有效果,提前解除拘留,则应建立在认错悔过基础上,请晒悔过书。靖江本该回应而不躲避,见真相而非和稀泥。若处罚得当,岂可因外来压力而弃守阵地?若处罚无理,当还公众真相给公众以交待,岂可葫芦瓜装葫芦案?此次事件靖江完败,律师未赢,得分均为负。

3、整个事件中,靖江法院可谓进退失据、手足无措。草率处罚于前,缩头躲避于中,仓皇败退于后。该亮智慧时亮出了肌肉,该亮肌肉时气血不足。视频不出、证据不出、事实不出、领导不出。从任由事件发酵到闭门研修到匆忙释放。官网的官样新闻、论坛的山寨文稿何其弱智;无沟通无交待何其胆怯。应对处置公共事件能力不敢恭维。

4、靖江事件也暴露了我国诉讼法中的一个严重缺陷:缺乏程序性制裁措施。诉讼法只规定了程序应当如何运行,法检公安应当怎样,没有规定如果不这样,又当怎样,更未规定采取哪些救济途径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程序法仍然定位于办案规程,没有上升到权利保障、权力制约的高度。程序工具主义于立法时已然埋下地雷,司法实践中自然时时引爆。

5、谦抑是司法基本的品格,对法条的解读尤其是对限制、剥夺公民权利法条的解读更需保持足够的张力与弹性,不可过度解读,从而过度扩张自身权力。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平衡适应,过错、责任、处罚相适应,在妨害诉讼秩序的司法处置中同样适用。司法权威司法公信远远未达到公众无可质疑的现状下,展示力量尤其需要慎重。

6、一个刑事案件,本是控辩对立,搞得律师法官或庭内发飙或微博激辩,检察官纷纷表示很蛋定。法官赤膊上阵,检官树底乘凉。治水的变成趟水的,改卷的成了答题的,吹哨的成了踢球的,乱了。司法权过去现在将来都不是权力的核心也不是权力的中枢。治水而不趟水,改卷而不答题,吹哨而不踢球,解决纠纷而不是制造麻烦,是司法的职责。控辩对立裁判居中的世界通例变成了辩审对抗侦控旁观的中国特色,原因有二,其一裁判缺位越位,其二,场面上的未必是裁判,没人知道谁在吹哨。司法被迫越位,承载了太多无奈。

7、因为差异,所以抗拒;因为分裂,所以质疑;因为对立,所以撞击。多元社会结构下的多元利益诉求多元权利表达,注定在未来十几年内,类似的法治事件将不断冲击眼球。应对公共事件,应对敏感语境,各方面的社会动员能力、资源调配能力、抢占道德高地的能力将受到考验。任何一方的傲慢与张狂都将成为笑柄。

8、学界、检、法、律师各持立场,从未形成法律共同体,且分裂越演越烈,今后能否形成共同体,不乐观。尊重与相互尊重还只是理想。法治精神法治思维法治方法在各自群体各说各话。究其原因,没有良好的法治环境,没有长久的法治实践,难言法治精神法治思维法治方法,更不可能在法治语境内相互交集。其间,法官的地位最为尶尬,法官的表现最为拙劣,因为离开法律,法官没有丝毫法力;离开法治,法官只是刀笔俗吏。但捍卫法律尊严,维护法治精神符合全体法律人的利益,同是天朝法律人,相逢何必急相揣。

9、政治问题法律化是技术问题,法律问题政治化是立场问题。前者举重若轻,四两拨千斤,后者举轻若重,大炮打蚊蝇。政治立场于立法时已然考虑,个案进入司法程序作为司法案件,就成为法界技术活,交给法界技术工人干就行。法官审理个案眼中心中只应有国家法律,不应有敏感词。预设敏感词,反乱方寸,自设圈套。

10、法律赋予司法裁判效力,法官的力量源于法律,离开法律帝国,法官没有法力,不要妄图寻求和展示法外的力量,也不要妄图把法力延伸于法律之外,否则将自废武功自取其辱。法官展示的是智慧,展示肌肉的是打手。事实、证据、法律、情理是我们所有的法器。司法的权威在于说出的理,不在于手持的剑。司法的公信在于民众的口碑,不在于官方的通稿。

作者博客·个人简介

校:
大学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系1989年入读
大学云南大学法学院2003年入读
司:
广东省高级法院2004年11月至今
个人简介:

基层、中级、高级,履历三级法院;
刑事、民事、行政,涉猎三大诉讼。
立案、审判、执行,二十年刀笔;
一审、二审、终审,上千宗实例。
两夺年度冠军,四纠冤假错案。

(转自刘仕毕博客)

转发法官刘仕毕的几篇文章

转自奚正仁的博客

【奚正仁按】因为《靖江拘留律师事件感想 》一文,注意到了在其博客中自我介绍工作单位为广东高级法院的作者刘仕毕其人。身为法院工作人员的作者就江苏靖江法院拘留律师一事所发表的感想,获得包括法学界专家教授在内的读者的广泛好评,其文笔很好,也很有思想深度。于是,进入他的新浪博客,发现他还有一些好文章,现一并转发,供网友阅读。

仅服从法律和良知,

是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行走江湖的底气所在

(原标题:自宫的司法与幸福的民众)

(2012-06-17 13:21:51)

传说葵花宝典为武林至宝,修炼之后可达至上境界:号令武林,一统江湖。

葵花宝典,重现江湖;武林争斗,血雨腥风。

某男机缘巧合,偶获宝典,狂喜,匿于城市下水道修习之。

翻开宝典,首页赫然八字:“欲练神功,必先自宫”。

男心潮起伏,面色惨白,思之良久,忖之再三。举刀欲宫,不忍;掩书欲罢,不舍。自思,闯荡十余年,混迹七八省,江湖无名,武林无位,无所建树,泯灭尘世。男闭目咬牙,手起刀落,刀光冷,下体寒,其势去。

男忍痛翻页,见八字:“即使自宫,未必成功”。

男头眩目晕,急火功心,一口鲜血涌出。

醒,手抖心颤,再翻页,还是八字:“不必自宫,亦可成功”。男仰天呼,“为何玩我?”沤血,亡。葵花宝典遂不知所踪。

司法之现状如同此男.

有人认为,司法的本质在于解决各种冲突纠纷;也有人认为,公平正义是司法的本质;还有人认为,权威是司法的本质。但是如果我们追问,司法为何可以解决冲突纠纷?司法是否在任何时候都能实现公平正义?司法如何才能实现公平正义?社会公众为何服从司法的裁决?社会公众是否任何时候都自愿把冲突纠纷提交司法解决?由谁衡量评价公平正义?当九审不能终审时,司法权威何在?又是什么原因造成九审不能终审?回答上述问题,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司法并非在任何时候都能解决冲突纠纷,民众并非任何时候都自愿把冲突纠纷提交司法解决;公平正义需要司法机关与整个社会架构去实现,决不是司法天然的属性;司法的权威决非法院可以自我标榜。

那么什么才是司法的天然属性呢?什么才是司法的“势”?

考察司法的起源演化,冲突纠纷各方既不能达成合意,又无法强制对方接受己方的方案时,由双方都能接受的第三方进行裁判就成为解决纠纷的一个路径。实证公众的法律实践,倘若这个第三方依附隶属于任何一方或与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裁判的公正性难免受到质疑,解决冲突纠纷的功能难免受到限制,其权威性也必然受到挑战。只服从于法律和规则,与争议的任何一方无依附、隶属、利害关系的,中立、独立的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就成为了一切司法活动的条件和一切司法功能的前提。无论是基于权力的分工,用权力制约权力,还是基于权利分配,用权力保障权利,司法独立都是最基础的程序规则,也是司法权威及司法公信力的真正来源和保障。独立的机构、独立的人格,拒绝任何外部干预、诱惑,仅服从法律和良知,是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行走江湖的底气所在,是司法的“势”。

简单的法理易于阐释,真实的实践出人意表。

外部,按行政区划设置各级法院,司法管辖区域从属于行政管辖区域,组织、人事、经费、装备均由地方负责,法院在国家政治架构中的地位、身份与纸面的宪法规定相去甚远。内部,行政权与审判权不分,审判人员与司法行政人员编制、待遇、考核、升迁不分,等级分立的职/级结构框架下,审判与行政、政治功能交错,审判政治化、审判行政化,按职务高低分配案件决断权,法官等级仅具象征意义,法官为了行政级别沿着科层阶梯向上攀爬。外部干预诱惑、内部束缚管理有过之而无不及。

司法之“势”已去。独立的司法,独立的人格成为美丽的传说。司法官员们或已自宫而不知,或虽知之而自欺,甚或自乐之。

当司法已自宫,案件不再是事实、证据、法律的考量而成为权力、地位、经济的博弈。在权力、资本之下,社会公众享受着幸福的生活,被幸福着。

司法公平正义需要法治的土壤和空间

(原标题:法治之壤与公正之花)

(2012-07-09 23:23:51)

[①]

“公正、廉洁、为民”是人民法院核心价值理念,是人民司法事业的永恒主题,是人民司法的本质要求。

“公正、廉洁、为民”的核心价值理念体现于刑事司法中就是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一、当前刑事诉讼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仍存在一些不尽人意之处。

1、侦查阶段存在的问题

对刑事案件不破不立,对立案前的强制性侦查活动缺乏法律制约。

案件侦破依赖取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有罪供述不仅是证据之王,甚至是证据之源。

侦查机关有意识地限制辩护律师的权利,习惯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措施。

刑讯逼供、违法取证、超期羁押、剥夺辩护律师权利、侵吞扣押款项等问题未得到有效根治。

2、提起公诉阶段存在的问题

公诉机关和公诉人有着强烈的追诉犯罪并获得胜诉的欲望,并会竭力阻止法院作出无罪裁判。

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检察机关更愿意采取撤回起诉的做法,极力避免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

控方对辩护律师有着强烈的敌视态度。

检察机关会针对法院的无罪判决或罪轻判决提出抗诉,几乎不会为被告人的利益提出抗诉。

检察机关权力膨胀,谁来监督监督者?对监督机构的再监督仍是难以解决的重大问题。

3、审判阶段存在的问题

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法院通常会作出“疑罪从轻”或发回重审的裁决,很少直接宣告无罪。

未全面贯彻言词、直接原则,一审程序通过宣读侦查卷宗笔录进行,证人、鉴定人几乎从不出庭。

法官通常会接受侦查终结意见和起诉意见,对被告人有强烈的有罪预断和偏见,如果辩方提不出充足的无罪证据,将难以说服法官接受无罪辩护意见。

法官倾向于追诉犯罪,倾向于重判,并竭力避免被告人逃脱法网。

案件裁判结论并不产生于法庭审判过程中,几乎所有案件都须经过内部审批,定期宣判是常态,当庭宣判极为罕见。

习惯于忽略侦查、公诉、一审等阶段存在的程序性违法行为。

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拒不认罪会成为法院从重处罚的理由。

合议庭合而不审,往往由承办法官独立完成阅卷、审讯、庭审、汇报、文书制作等全部工作。

法官习惯把审理报告写得非常详细,把裁判文书写得很简略,并经常拒绝援引、答复辩方观点,拒绝阐述裁判理由。

司法行政化有强化趁势。内部层层审批的做法不但未弱化,相反不断强化。审判分离,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做法仍在延续。

追求案结事了,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调解、和解,过于考虑案外因素。

不完善的案件绩效考核、质量评查、错案追究等制度,法官的工资福利、业绩考核、职务晋升与案件挂钩,使法官与案件裁判结局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

杜培武、赵作海式的错案仍时有发生。

旧有的问题未得到缓解,又出现了法检关系紧张、律师调查取证、阅卷困难、侦控与庭审脱节等新问题。

司法公信力、司法权威性不但未得到提升,相反呈下降趋势。普通民众对司法公正程度评价极低,司法公正遭受前所未有的质疑。

二、造成刑事司法突出问题的原因分析

造成上述刑事诉讼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诉讼文化的影响,也有司法理念的滞后,更多的因素则是制度设置不完善。

传统诉讼文化追求和谐,重伦理,轻权利。以实现“无讼”[②]为治国目标。民众形成厌讼、息讼的生活习惯和思维定势。劝讼、止讼、息讼也成为官府官员的重要使命和断案宗旨。

司法传统不尊重程序,诉讼运作非程序化,未形成相对独立的法律职业阶层。[③]

制度设计虚置,无罪推定、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上诉不加刑等现代刑事诉讼的一系列制度设计在理论上难以被接受,在立法中难以被确立,在实践中难以被执行。

司法理念陈旧,国家本位、权力本位、义务本位理念盛行,渗透于制度,外化于实践。极其强大的国家权力下,公民成为国家实现社会控制目标的工具,司法机关滥用权力现象严重,公民权利得不到确实保障,造成了权利与权力的紧张与对峙。

三、抗辩性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特征

抗辩性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应给予参与主体以充分的机会进行对抗和辩论,以称述己方主张,反驳对方观点。[④]

司法是涉及国家权力、涉及国家与公民关系的一种实践形态。司法权存在的基础在于为各种各样的权利提供最终的救济机制,为各种各样的国家权力施加特殊的审查和控制机制。[⑤]司法是权利的庇护者[⑥]

司法程序具有典型的三方构造形态:控辩双方面对面地以理性的论证、辩论、说服、协商、交涉的方式进行集中的对抗,裁判者代表国家参加并主持裁判,在听取和采纳双方证据、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裁判,作出权威和最终的结论。

司法程序应当以参与者为主体而加以架构,任何一个程序参与者都应当有权对程序施加自己的影响,越是利益受损害者、受影响者,其参与程序的权利就越应当受到保障。

刑事诉讼的结果关系公民的生命、自由、尊严、财产、资格。相对于民事、行政诉讼而言,刑事诉讼的抗辩性更为突出和不可避免。控辩双方在根本利益上具有对立性,对于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控辩双方会展开激烈的对抗与辩论,也只有在双方充分表达主张的基础上,法官才能明辨是非。程序参加者各司其职,既配合又牵制,通过理性的具有针对性的对话、讨论、交涉、论证、辩论,说服,得出司法决定,而不是以强力进行压制,才能避免司法擅断。如果法官有权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有权拒绝回应当事人的诉求,有权拒绝说明裁判的理由,那么司法腐败将不可避免。

四、公民权利对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的决定性意义。

现代宪政理念认为,法治宪政国家中,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来源。个人不再是国家实现社会政策的工具。国家权力只有在必要时才能介入对公民社会的干预。国家权力本身也必须受到公民社会以及相对中立的司法机关的监督和制约。

刑事诉讼在实现打击犯罪的社会控制功能的同时,也被赋予了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功能。原来扮演刀把子、枪杆子工具功能的刑事诉讼制度和诉讼模式,也将进行功能转换与模式转型。

刑事诉讼直接体现公民权利与国家公权力的对抗,且在力量对比悬殊的情况下进行。控方拥有强大的政权力量,可以使用一切必要的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公民权利极易因国家权力的不正当行使而遭受侵害。以社会控制为最高目标的刑事诉讼制度已不能满足形势和需要。正义、理性的程序应当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目标定位。

公民个人主体地位和基本权利不仅得到法律的承认和认可,也有了现实的物质基础,处于复杂多样化的社会关系中的个体,基于对自身合法权利的维护以及对未来的稳定预期,对社会最后一道防线和正义守护者的刑事诉讼寄予了更高的期望。随着公民权利观念和法律意识的觉醒,公民为权利而斗争的实践也随之增多。民众不愿意只是强大国家机器面前的玩偶,也不再甘心成为司法程序中被任意处置的客体和对象。

司法权运作的全部出发点和归属应当体现民众的意愿,服务于社会大众,不能为片面追求司法权威而将社会公众拒之门外,阻碍公民接近、利用并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只有当事人才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人与决策者,司法机关只有通过维护、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形成理性的诉讼结构,才能提高判断的正当性程度。

通过正当的司法程序,当事人的主张和异议得到充分表达,各种相互冲突的价值观念和利益诉求得到综合考虑和权衡,缩小了事后怀疑和抗议的余地。法官没有理由比当事人本人更关心自己的利益。不顾当事人意愿而强加于人的作法,是警察国家特征的表现。只有在刑事诉讼中充分尊重公民权利,使利益可能受裁判结果影响的人受到公正的对待,才能实现刑事司法的公正。

近年来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因脱离公民的参与,脱离刑事司法制度整体转型,脱离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同步进行,脱离整个国家宪政架构的重组,改革措施未得到社会接受和承认,改革成效未达到预期目标。

五、增强抗辩性,保障公民权利,实现司法公正

实现从司法机关主导向诉讼当事人主导的转变,权利对权力、权力对权力的有效监督和制约。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彰显和自我归责、自我服从程序运作机制。

用权利本位观念反思现行各项诉讼制度,修改、完善、废止明显不恰当的规定。重新架构侦查、检察、审判机关权力划分与平衡,重新架构法院内部权力结构。

充分贯彻实施言词、直接原则。平等对待当事人。为诉讼各方创造平等参与并表达意见的机会,平等的陈述权、反驳权,不允许压制、限制、剥夺任何一方的权利和机会。限制法院依职权改变起诉指控的罪名和指控的事实范围。不得对案外人的财产或权利作出裁决。保障当事人在裁决前能够充分、及时、正确提出诉讼材料、陈述意见、进行辩论。明确规定限制当事人表达意见是程序违法事项,是发回重审的法定理由。司法判决必须对当事人及律师的意见作出事实和法律的评价,必须回应当事人的辩论意见。

反对自证其罪与非法证据排除。明确沉默权,确立并扩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不具有可采性或证据能力的证据扣除于外。我国现行的证据排除规则仅仅适用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而不适用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仅仅适用于刑讯逼供等排除规则不仅仅用于排除作为非法侦查行为直接结果的非法证据,还适用于由违法行为所间接派生出来的证据。[⑦]

保障普通民众接近并利用司法机关的权利。保障普通公民对刑事审判权行使的直接参与。维护当事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在司法活动中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如认罪。

实现民众对刑事诉讼中公权力行使的有效监督。首先体现为当事人的监督,以权利制约权力。自觉接受社会传媒、普通民众的监督。

参考文献:

吴卫军:《刑事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

左卫民:《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四川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王利民:《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第2版。

(日)谷口平安:《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1版。

熊秋红:《转变中的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

彭海青:《刑事诉讼程序设置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1版。



[①] (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8页

[②] 孔子:《论语.颜渊》,“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

[③]《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春季号,第114-115页 胡旭晟:《试论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特质》。

[④] 吴卫军:《刑事司法的理念与制度》,2004年12月第1版第84页。

[⑤] 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2005年1月第1版第203页

[⑥]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1997年版,第100页

[⑦] 参见(德)克劳斯.罗科信:《刑事诉讼法》(第24版),中译本,第210页。

浙江张高平、张辉冤案感想

(2013-03-30 23:18:41)

1、事关生命、自由、财产、尊严,不敢不慎。案涉事实、证据、法律、情理,不得不思。无论法官的生存态如何,卷宗永久存放,良知时刻考问,不唯上,不唯权,不听政客忽悠,办好每个案件。
2、冤狱的炼成,多重原因多人接力。身为裁判官,希望不在自己手中加柴添火,更期待“借我火眼睛,还人清白身”。
3、办好一万个案件是本分,办错一个冤案足以身败名裂,正所谓:千次中的,庙堂无名;一次失手,江湖遗臭。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官职业是回报率为负数的长期风险投资,远不如图书管理员。
4、律师成功辩护一个冤案就可横着行走江湖,法官纠正一个错案,未必能得到纸质奖状一张,真心觉得不公平。但如能在自己手中,拨云见天,成就感又非律师可比。
5、控辩对立,裁判中立是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辩护律师的介入有助于公平正义而不是相反。辩方有理,有助于发现真相,辩方无理,有助于印证判断。控方天然抗拒辩护,但法官却不可,否则必沦为第二公诉方,炒别人的豆坏自己的锅,不值得。
6、引致冤案的原因并未完全消除,相应理念、制度、规则、程式的反思并未完结。命案必破、有罪推定、重口供轻证据、限制剥夺辩方权利、三长会商、案件请示、提前介入、非法证据难以排除、发改率考核等违反诉讼规律,违反诉讼程序的做法未从制度层面彻底纠正。
7、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确让法官头疼,但最让法官发怵的是侦控方伪造证据。侦控方伪造证据的,谁遇到谁死,纯属运气,与业务水平无关,除非其他疑点特别多。不能因为控方是公职人员就万分信赖。二审难以决断时还有发回重审作杀手锏回避矛盾,一审却必须决断,一审法官压力尤其大。
8、法官之上的法官、法官之外的法官、法官之后的法官,无助于真实的发现,无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裁判是认识过程,行政化的司法运作机制,民工化的法官管理模式,利弊如何效果怎样,值得探讨商榷。
9、锻造冤案易,昭雪冤狱难!一个冤案在统计报表中只是百万分之一,但对于冤狱者却是百分百。正义是相对的,但蒙冤却是绝对的!错案虽难杜绝,冤狱却必须零容忍!
10、人权保障、无罪推定不仅仅是原则、理念、口号,更需要外化体现在具体制度规则程式中。构筑控辩对立裁判中立的诉讼结构是第一层面的要求。重构公、检、法关系,用权力制约权力是第二层面的要求。宪行天下,法治中华,用权利制约权力则是第三层面的要求。

我的档案(刘仕毕)

基本信息:
别:
业:法律/司法
现居地:广东 广州
个人经历:
校:
大学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系1989年入读
大学云南大学法学院2003年入读
司:
广东省高级法院2004年11月至今
个人简介:

法界熟练工,八戒呼我兄。

(辑自刘仕毕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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