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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非法私藏弹药罪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3-11-28 14:38 浏览次数:14134 

                                                             

化冰按:新刑诉法的实施,使律师的执业权利得到了长足的进步和保障,从而有助于律师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遗憾的是,办案机关没有彻底的贯彻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以及羁押率高等因素,导致法院的无罪判决极其艰难。本案一审判决张某不构成受贿罪,犯滥用职权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张某不构成受贿罪是正确的,但判犯滥用职权罪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二审法院只能发回重审一次,希望这一次,原审法院能采纳我们的无罪辩护意见,让张某在本案中充分感受都公平与正义。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张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张某涉嫌滥用职权罪、非法私藏弹药罪一案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多次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张某,认真研读了全部的案卷材料,并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构成滥用职权罪是错误的,张某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已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其行为依法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慎重考虑: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指控张某涉嫌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一、被告人张某没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

滥用职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尽心尽责的工作,其在审批涉案的21本房产证时根本不知道,也没有发现申请人或受托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存在虚假、漏洞及不合规定等问题,其并不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极力排斥这种结果的发生。滥用职权的行为人是具有一定的动机和目的的,可能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滥用职权或者是为了他人利益滥用职权。被告人张某与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及受托人韦宗非亲非故,又没有任何的利益关系,张某根本不存在通过滥用职权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或受托人韦x违法审批办证的动机。

二、被告人张某在客观上不具有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一、审查资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善,证件是否合法、有效是初审人员蒋xx的职责,并不是被告人张某的职责。

1、建设部关于《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的指导意见》(建住房[2000]201号):“按规定办理房产证权属登记的程序流程及各环节职能如下:(一)受理:受验证件齐全、初审证件真伪,……(二)初审:核验证件、现场勘查(必要时)、查挡审核、提出初审意见。(三)复审:审核初审意见、对疑难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提出复审意见……(四)审批:全程审核、疑难问题终结处理、签署审批意见……”。

2、《产权管理科岗位职责》

二、副科长职责:1、根据工作流程对初审人员提交的房屋登记申请资料进行复审,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在局域网完成审批提交,转缮证人员缮证,对不合格收件,应及时通知初审人员补正;    

三、初审人员岗位职责:根据《房屋登记办法》、房屋登记规程和单位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审查资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善,核验证件是否合法、有效,核对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否受到限制。

3、《业务岗位责任追究制度》中规定:初审人员未能对提交的证件、证明、墙界、房屋状况进行准确核实,以致在初步确定权利人主张产权的依据是否充分、合法及申请事项的真实性时判断错误,或发现问题未能及时提出。复审人员未能按照初审确定的事实,结合各项资料和测绘图件,正确适用……错误的。

从以上的部门规章及单位的规章制度可以得出审查资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善,证件是否合法、有效及查档审核是初审人员的职责,并不是复审人员和审批人员的职责。复审人员的工作职责,就是对已经过初审的房屋登记材料,根据初审人员电脑查询及测绘的结果,且没有提出疑难问题的,凡是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提出是否核准登记的复审意见。审核人员的职责是对办证程序的审查(即是否所有的程序都已完成)和对复审提出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进行审定,也不可能再象初审一样再次对所有的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查。对本案涉案的21本材料的审查,初审人员是蒋xx或周x,被告人张某是不初审人员。据此,审查资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善,证件是否合法、有效的并不是张某的职责。

第二、被告人张某已按岗位职责要求履行了职责。

  (一)审查资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善,证件是否合法、有效并不是被告人张某的职责,而且根据规章制度“复审人员未能按照初审确定的事实”的规定,被告人张某必须相信初审人员的审核结果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审批。

本案21本涉假房产证已经过蒋xx和周x的受理和初审,他们已认为材料符合办证条件,没有提出疑难问题,张某的复审工作是根据初审的结果(材料经过初审合格、电脑查询无档、无抵押、无查封、不在拆迁范围及测量结果等内容),根据当时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二十七条“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提出了核准登记的意见,这完全是按岗位职责的要求进行的,没有任何违反职责的行为。现实中复审人员面对大量的已经过初审的办证资料,时间不允许、也没有要求再象初审人员一样逐项仔细审查其真伪,检方要求复审人员对材料的真伪再次进行核验,这是对他们不切合实际、不合理的苛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房屋登记机构的审查标准采取的“合理审慎”的审查标准。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审查的过程中已尽到了合理审慎的义务,对初审人员蒋xx等没有异议,审核通过提交上来的材料仍认真审查,仔细核对录入管理系统中的资料与原件是否齐全、一致等进行审查,没有发现问题后才签署审核意见。

至于蒋xx称在审核涉案的材料时发现有些证件及材料可能存在问题后向张某、周某请示的问题。事实上,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前没有接到蒋xx就涉案的材料可能存在问题的任何请示报告。本案也没有其他旁证可以佐证蒋xx这一说法的真实性。而且蒋xx这一说法也不合符情理,因为蒋xx已收受了韦x的贿赂,如果上报提出问题,万一其领导张某或周某通不过岂不是不能达到其目的吗?因此这一说法完全是蒋xx为了推卸责任编造的谎言。基于蒋xx与被告人张某具有利害关系,且其多次供述相互矛盾,避重就轻,故蒋xx的供述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总之,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前没有接到蒋xx就涉案的材料可能存在问题的任何请示报告,被告人蒋xx在庭审中称就涉案的材料可能存在问题曾向张某请示证据不足。至于蒋xx是否向科长周某报告,被告人张某不知情,也与张某无关。

第三,至于申报材料存在虚假、漏洞及不合规定等问题。被告人张某当时已尽责,并没有发现问题,也不可能发现问题。因为

1、证件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并不是被告人张某的职责,是初审人员的职责。张某工作的侧重点是审查录入系统的资料与经初审人员查实的申报材料原件是否一致,初审的意见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2、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产权科十多个初审人员,而复审人员只有科长、副科长三人,而周某作为科长,负责科里的全面工作,经常外出开会、处理信访问题、负责单位工会工作,副科长陈xx不分管私房初始登记工作,张某作为分管这一工作的副科长,私房房产证初始登记复审的工作量很大,据统计,2006年,张某一人复审的办证资料就有2806份,如此大的工作量,又要在规定的时间完成复审,压力非常大,必须快速审批;

3、副科长陈xx、副主任陈xx当时对涉案材料进行复审、终审时也没有发现问题,审核通过。

4、受行政管理职能设置和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南宁市土地、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的业务信息没有联网形成共享,加上日常业务量大,无论从时间还是人力等方面,不可能每受理一宗业务,都要到土地、规划、建设等发证部门核对报建资料真伪情况,另外由于不法分子的造假技术越来越逼真,以及受业务知识的方面的限制,工作人员确实无法对其他部门发放的报建资料和证件的真实性进行有效鉴别。另外当时房屋登记规程存在缺陷。当时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登记资料的查验,属于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给不法分子留下了可乘之机。”(见南宁市房产局给市政府办公厅的报告《关于经济适用房。昌泰清华园项目涉及实力饲料厂被拆迁房屋权属登记情况的报告》[2008]486号)。

5、我们在二审中提交的从南宁市规划局依法调取的、合法有效的部分规划许可证,如;城北2003私建字第0146号,日期为03-12-12,城北2003私建字第0076号,日期为04-4-13。以上证据证明南宁市规划局当时确实存在规划许可证编号大小与发证时间先后不一致及2003年初新旧公章使用混乱的问题。

6、证人周x、周某、李xx的证词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为,证人周某 的证词在一审的庭审笔录中没有记载,即说明控方在一审中没有将周某 的证词作为指控蒋xx、张某涉嫌犯罪的证据。8月11日,辩护人已向法庭申请证人周x、李xx出庭作证,由于证人证词比较重要,而证人无理据不出庭,依法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另外,周x、周某、李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且他们对申报材料存在虚假、漏洞及不合规定等问题的证词,是各他们在涉假材料爆发后,经过了有关部门的调查、鉴定,单位的自查自纠,办证人员(包括证人)认真研究、总结、检讨后作出,证人的证词已丧失了独立、公正和真实性。证人周x、周某、李xx的证词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7、证人韦宗其对蒋xx、张某行贿并由蒋xx、张某帮助其违规办理房产证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张某没有收到韦x的钱物或接受其他利益,也没有接收韦x拿来的办理房产证的材料,韦x没有告诉其申办房产证的资料有问题,张某在审查的过程中也没有发现任何问题。本案涉案的21宗办证材料中,有部分并没有委托韦x办理,没有委托x办理当然没有委托书,被告人张某每天都要审批大量的办证材料,没有韦宗的委托书,张某在众多的办证材料中根本不可能知道哪宗是韦x代办的。由此证明,张某在审查的过程中并未特别关照韦x的办证材料。而且,证人韦x的指证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又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此,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并依法认定被告人张某不构成受贿罪。

8、至于指控申报材料存在虚假、漏洞及不合规定等问题,作为复审人的张某及陈某、终审人李xx在审查时并不认为是问题。

a、是否有委托书的问题。

张某审查时没有发现缺乏委托书,如发现没有委托书会退回初审的。本案指控缺乏委托书与事实不符,因为张某主要是在局域网上进行审查,控方提交的证据证实,蒋xx完成初审提交张某复审的局域网上的审查意见为:业主谢xx、雷xx持交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前来申请新建房屋权属登记;业主杨xx持交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前来申请新建房屋权属登记。据此,复审人张某无疑应判定业主谢xx、雷xx、杨xx 申请新建房屋权属登记的材料中无需委托书。

b、关于两个公章的问题。

事后知道南宁市规划局在2003年2月份启用了新公章,但是没有证据表明南宁市规划局已经将启用新公章的事实通知了房产交易中心,即房产中心的工作人员当时并不知道南宁市规划局是何时启用新的公章。因此,对待规划证审核,房产中心的工作人员一般是凭借其工作经验进行判断。本案涉假的规划许可证是在2003年,而被告人张某是在三、四年后才审批,时间较为久远,规划许可证的印章正好处于新旧交替之际,申报的材料中出现不同版本的印章也是正常情况,申请办证人又不是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来申请新建房屋权属登记,办证又是一宗一宗的进行审查,主要在局域网中审查的被告人张某当时也不可能对先后各宗的材料进行比对。另外,如果申请人在2003年2月前办的证件,加盖的当然是旧的公章,而证件内容修改的时间如果是在2003年2月之后,则修改处加盖的当然就应该是新的公章。

c、规划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不一致的问题。

在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编制的《房地产产权交易管理相关法规文件选编》中“南规纪要(2001)39号文件 ”及“南规纪要(2007)141号文件 ”均明确在误差5%(含5%)以内为合理误差范围。并且,根据控方提供的材料《中心自查涉假房屋办证情况一览表》证实被告人张某当时审批的面积并没有超出规定的范围。

d、关于审核办证材料未到现场进行勘察的问题

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包括《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没有要求必须“实地查看”。2008年7月1日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才要求必须实地勘察。

并且,到现场进行勘察并不是张某的职责,而是初审人员的职责。

e、办证材料没有在规定房屋竣工3个月内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的问题

虽有规定要在房屋竣工后3个月内申办的规定,但现实中超过3个月申请的是常态和惯例。《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只是规定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按照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并未规定不能办证。且在实际中,对于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也没有按照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f、至于给划拨土地办理初始登记房产证是否违规的问题。

首先,当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划拨土地不能办理房屋初始登记。而且,涉案的22宗地有部分也是国有划拨土地,真实的业主如谢x x 等的用地也是国有划拨土地,他们也依法办理了初始登记房产证。复审人的张某及陈某、终审人李xx等也认为可以给划拨土地办理初始登记房产证,并且在实际的审批过程中通过了国有划拨土地办理初始登记房产证。

其次,法律法规规定了划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在转让、出租或抵押的时候必需缴纳土地出让金,但产权科的职权是房屋初始登记,不是房屋交易转让,也没有规定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之前不能办理房屋初始登记。而且,审核划拨土地能否建私房,这不是房产局的职责,这是国土局的职责,只要申请人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权证等办证所需的相关材料,房产登记机构就应当办理登记,否则就是行政不作为。

g、关于梁xx的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发证时间在后,编号在前,而马x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发证时间在前而编号却在后的问题。  

根据控方提交的当时涉假的梁xx、马x的申办材料显示:

梁xx规划许可03-71号  03、6、10 竣工验收 03、12、3

马x规划许可  03-83号  03、6、23 竣工验收 03、12、30

据此,并不存在梁xx的竣工验收合格证发证时间在后,编号在前,而马x的竣工验收合格证发证时间在前而编号却在后的问题。这是证人周某把马坚规划许可证的发证时间(03、6、23)错当做为竣工验收合格证发证时间,实际上,马x的竣工验收合格证发证时间为(03、12、30)。

h、关于梁xx与马x的两份规划许可证右上角号码no.0162011与no.0162012号码相连的问题。

由于张某审查这些材料不是同时进行,而是一宗一宗先后进行的,张某当时审查材料时一般不会关注材料边角上的存根号码,因为存根号码只是规划局的备查存根,对房产登记没有意义,即使关注了也不可能有超人的记忆力能记住自己所审查过的材料的边角上的存根号码。检察机关以证人事后对这些材料进行认真逐一统一比对的审查结果来要求当时的审批人张某,无疑是吹毛求疵,显然不具客观性和公正性。况且张某也没有对办证材料的真伪进行逐一审核的职责。

i、关于材料存在涂改的问题

办证的时间都在2008年以前,当时的登记制度不规范、不完善,如何进行审查,审查到什么程度,没有统一的规定。由于审查人员的理解能力、工作经验不同,难免对材料的要求不一样。房产交易中心对于送审材料能否涂改并没有明文规定,当时的审批人员周x、张某、李xx都认为能涂改,只要涂改处加盖有章就行。

   j、关于办证时间过长的问题

至于证人李xx认为黄永林、黄x、李松x、谢xx四人房屋权属登记办证时间过长的问题。其实控方提交指控的材料《中心自查涉假房屋办证情况一览表》已一清二楚的记载了涉案21本房产证办证的流程,包括受理、初审、复审、终审的审批时间。该表已充分证实办证时间过长的问题都是在受理初审阶段,张某的复审审批都很及时,办证时间过长的问题与张某无关。另外,受理初审阶段办证时间过长也不能想当然其有问题,因为初审的工作量也是很大的,同时如果申办人员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不合格是要补充的,这无疑会拖延办证的时间。

第四、办错房产证的主要原因,不是审批人员违规,不认真审核把关,而是审批人员无法发现办证材料所载内容与规划局、国土局的档案登记内容不一致。

此案中国土局、规划局对涉及的土地证和规划许可证并没有回答是否由他们出具,只是说这些证件所载内容与规划局、国土局的档案登记内容不一致。国土局的公章没有证据证明是假的,而规划局的公章公安部门鉴定的结果也不能得出一定是假公章的唯一结论,因为送检公章比对的样本不是公安局备案的印章印文,也不是同一时期规划局办理的规划许可证上的印章,而是市政府办公厅文书科提供的一些印章印文,送检样本的公章并不能包括规划局使用过的所有公章,也就是说不能排除送检公章也有是规划局公章的可能性。

国土局的公章是真的,规划局的公章也有可能是真的,如果是这样,张某如何能发现办证资料与国土局、规划局档案登记不一致? 退一步说,就算规划局的公章是假的,工作人员肉眼也无法鉴别真假,这样的情况下,张某也不可能发现办证材料所载内容与规划局、国土局的档案登记内容不一致。事实证明,在当时的条件下,不仅张某无法对材料所载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有效鉴别,李xx、陈某在审核这些资料时同样无法对材料所载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有效鉴别,这是他们个人的主观能力所难以达到的。这是由于目前房产办证机构没有与土地、规划、建设等部门联网,土地证、规划许可证等没有防伪标识等客观因素造成的,办错房产证是申请人利用登记机构能力有限,制度缺陷,蓄意骗取房产证的恶意行为。

   三、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与石埠信用社和金翰房地产公司经济损失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直接的因果关系。

所谓直接因果关系,就是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直接、必然的联系。就是说,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的、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时,我们才能认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与石埠信用社和金翰房地产公司经济损失之间不具有直接、必然的联系。

首先,被告人蒋xx、张某的行为不必然引起石埠信用社和金翰房地产公司的经济损失。

石埠信用社的经济损失是其不严格按照有关贷款的规定、操作规程引起。因为《贷款通则》和《商业银行法》规定:应审核借款人的经济能力和还款能力;在办理房屋抵押过程中,应当审核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应进行实地勘查等。另外,《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第六条规定要以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为核心,把借款人的正常营业收入作为贷款的主要还款来源,贷款的担保作为次要还款来源。本案中,不法分子之所以骗贷成功,主要是由于石埠信用社不当的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又没有履行审核土地证及进行实地勘查的义务等造成。    还有,贷款人黄xx、黄永x、李x向石埠信用社申请贷款抵押是个人自建房,个人自建房贷款除了要提交房产证,还要提交土地证。按规定银行对个人自建房贷款审核是实质性审查,而贷款人黄xx、黄永x、李x的土地证是假的,只要到国土局查询和进行实地勘察就会发现房产证与房屋实际建筑不符,黄xx大学西路北二里8号没有编制门牌,黄永x罗文街12-3与12-9、12-13号房屋为同一栋建筑的不同部分,黄xx罗文街12-6号与12-5号为另一栋建筑的不同部分(见南宁市房产局给市政府办公厅的报告《关于经济适用房。昌泰清华园项目涉及实力饲料厂被拆迁房屋权属登记情况的报告》[2008]486号)。但信用社未到国土局查询及进行实地勘查,未依法履行审核义务,是致使其经济损失的主要原因。

   毋庸讳言,本案中涉假房产证的流出,对不法分子骗贷成功具有一定的关系,但与造成银行贷款损失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且,如果石埠信用社依法以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为核心,把借款人的正常营业收入作为贷款的主要还款来源,即使房产证为虚假的,也不影响其债权的实现。

金翰房地产公司的经济损失问题。金翰房地产公司认为其支付给马x、梁xx的300多万元是拆迁奖励款,那么这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金翰房地产公司支付给马x、梁xx拆迁奖励款与房产证的真伪并无直接关系。换言之,金翰房地产公司支付给马x 、梁xx拆迁奖励款所谓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人蒋xx、张某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直接的因果关系。

从房屋拆迁的实践来看,拆迁人方希望尽快完成搬迁,尽快推进项目建设,以最大限度的获取利益。而被拆迁户特别是有的所谓的“钉子户”,都是通过各种理由拖延搬迁,以达到多得补偿款(或奖励款)的目的,本案中梁xx持有假房产证,只是比没有证的人多了个理由而已,即便其不持证而不搬,金瀚房地产公司同样会对其进行奖励补偿。故金瀚房地产公司与梁xx之间达成的《奖励补偿协议》,不能排除金瀚房地产公司系基于尽快推进拆迁项目进度的考虑。

  另外,房产交易中心在2008年10月已发现22本房屋产权证涉假问题,但没有及时注销涉案房产证或采取其他防范措施,致使金瀚房地产公司在2011年3月仍能在房产局查到涉案房产的“合法”的房产证的信息并签订奖励协议及支付费用。也就是说金瀚房地产公司即使因为涉假房产证而多支付370多万奖励款,主要的原因应是房产交易中心,该费用的支出(即经济损失)与被告人蒋xx、张某的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其次,石埠信用社和金翰房地产公司的经济损失并非无法弥补,其所享有的债权并非无法实现。

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八条中规定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本案中石埠信用社和金瀚房地产公司两笔债权并非无法实现。其一、债务人并不存在破产、潜逃或去向不明的情形,即使债务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不代表其丧失民事赔偿能力;其二、石埠信用社已提起民事诉讼,因先刑后民的原因中止审理,石埠信用社可以继续采取法律措施挽回经济损失;其三,金瀚房地产公司有权向梁锦华等人提出返还不当得利或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主张,但其并未提出任何主张或寻求任何司法救济实现债权。据此,本案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石埠信用社和金翰房地产公司的经济损失已无法弥补,其所享有的债权已无法实现。因此,石埠信用社和金瀚房地产公司的两笔债权依法不能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

四、张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没有通过法定程序判定办证机构的责任,检察机关即将自行认定的经济损失作为追究办证工作人员刑事责任的依据,有失法律的公正。

如果张某的职务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通过法定程序确定登记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再由登记机构界定张某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责任。滥用职权都属于结果犯,造成重大损失可能属于多因一果,此案中的经济损失,办证人的责任是多少?信用社的责任是多少?金翰房地产公司李小x的责任是多少?本案中涉假土地证上国土局的公章是真,规划局的公章有可能是真也有可能是假的,对此,规划局、国土局又是否有责任,有多少责任?房产登记机构又应承担多少责任?这些应该按照法定程序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判决确定,没有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办证机构的责任,就将所有的经济损失作为追究办证工作人员刑事责任的依据,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精神不符

本案中的办证申请人都有故意提交虚假错误申请材料的事实,其中到银行贷款的几名房产证申请人涉嫌骗取贷款罪,行为极其恶劣。如果对这些事实视而不见,把涉嫌骗取贷款罪犯罪嫌疑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都由办理房产证的工作人员承担,那么社会的公平正义何在?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没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在客观上不具有滥用职权的行为,被告人张某已经尽责尽职的履行自己的职务,石埠信用社和金瀚房地产公司的经济损失并非无法弥补,其所享有的债权并非无法实现,并且,其损失后果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没有刑法上的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根据疑罪从无,疑点利益归被告人的司法原则,请二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对历史负责的精神,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让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切身体会到法律的尊严,公平与正义。谢谢!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

                             周化冰  律师

                             廖可军  律师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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