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侵犯人身
针对不法侵害,如何正当行使防卫权——从失主追小偷,追出过失致人死亡案说起 发布时间:2017-04-13 20:21 浏览次数:18731
2016-11-18 梁晓燕 广西万益说法 近日,一则《男子猛追小偷致其摔倒身亡涉嫌过失致死被起诉》的报道引发了热议。该事件发生在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失主蓝某童于凌晨4时许,发觉有人偷盗其饲养在屋外的家禽,遂出门对实施盗窃的陈某进行追赶,由于雨天路滑,蓝某童在扯住陈某的衣袖时,二人一起摔倒在地上,陈某的头部撞击到水泥地导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其后,蓝某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移送审查起诉。 事件经报道后,很多民众包括不少专家、学者及司法工作人员均表达了对案件的看法,其中不少网民表示了深切的担忧:被偷东西,连小偷也不能追,还怎么保护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 这种担忧其实折射了一个法律问题:在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遭受不法侵害的时候,如何正当地行使防卫权? 一、什么是正当防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有关规定:“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可见,行为人的正当防卫行为即便造成了损害后果(包括对不法侵害者人身乃至生命的伤害),也是不构成犯罪的。正因为正当防卫的合法性及无需担责性(包括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法律对一个防卫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进行了严格的界定,必须满足以下的必要条件:1、起因条件:不法侵害实际存在;2、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3、对象条件: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不能及于第三人;4、主观条件:行为人必须出于防卫的目的;5、限度条件: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如果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了重大损害的,会认定为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一般情况情况下,最难把握的是“限度条件”,而上述蓝某童的案件也是如此。 二、如何把握防卫的限度 作为一名普通的民众,在现实生活中,如何把握防卫权的行使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呢?一般需综合考量两个方面:1、衡量不法侵害的危险、紧迫程度与防卫的强度:用小于或相当强度的防卫不足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时,可以采取更大强度的防卫行为;侵害发生得越急迫,防卫的需求越紧迫,对防卫的强度就放的越松;2、衡量防卫行为所保护的法益性质与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所捍卫的权益与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之间,不能相差过大。 通俗地解释,就是采取的防卫强度也好,权衡损益的大小也罢,程度都不能相差太大——正所谓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别人偷你一条狗,你不能把人往死里打。当然,具体案件应具体分析,防卫有没有超过必要限度,还必须结合双方的人员多少、强弱程度,现场所处的客观环境等因素综合考量。 三、对本案的分析 回到本案,失主蓝某童的拉扯行为是致使小偷陈某摔倒的原因,按照上文的分析,其采取的防卫行为所捍卫的权益(自己的财产安全)与造成的损害后果(他人生命权的丧失)之间,显然相差太大了。失主的行为是不是就构成防卫过当,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了呢? 当然不是。首先,从失主的防卫过程、方式来看,其防卫的强度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其次,要构成防卫过当,行为人对造成的严重损害后果,主观上还必须出于过失或者故意的心态。根据行为人主观心态的不同,其防卫过当的行为可能涉嫌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或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不同的罪名。而刑法意义上的过失与生活当中理解的过失是有差别的。根据刑法对过失犯罪的界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可见刑法意义的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及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不同责任形态。但不管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其前提都必须是对自己的行为后果的“应当预见”。而应当预见适用一般大众认知的评判标准,说白了,就是一般人处在该种情况下能够认识、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后果。 由于没有充足的信息反映案发当晚的雨况及路况,除非雨势相当大、路面非常湿滑,否则,对大多数人而言,并不能当然预见一个扯袖子的行为会导致别人摔倒,何况是摔死!因此,从本案目前披露的案情看,我们无法得出失主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对小偷陈某的死亡应负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必然结论。 面对不法侵害,捍卫、保护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是人之本能反应,而国家更是通过法律的明文规定,支持、鼓励与不法侵害做斗争。对于本案,不管是有罪或无罪的定论都为时尚早,还是让我们一起静待案件的后续进展。但,无论如何“law has to be believed in, orit will not work”(法律应当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作者简介: 梁晓燕,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现任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副部长,原任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具有办理各类刑事案件的丰富经验。在检察院工作期间,曾办理过多件厅、处级领导干部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的重、特大案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