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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资料
对非法证据排除案例法院裁判要旨及评析意见——以8个成功非法证据排除案件为样本 发布时间:2017-04-13 20:34 浏览次数:9059
对非法证据排除案例法院裁判要旨及评析意见——以8个成功非法证据排除案件为样本2016-12-01 邓文景 广西万益说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如: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被采纳的规则。2010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2012年3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解释》对非法证据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备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目前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到一定的适用,但是仍然面临一些问题,如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很少主动提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并且在少数的申请当中,非法证据排除的效果并不佳。从2016年11月23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的检索数据来看,刑事判决的数量为2127234件,而检索条件为“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判决书”搜索到的结果仅为1274件,可见,仅有0.059%刑事判决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而这些案件中又仅有极少的案件可以成功的非法证据排除。 本文中笔者通过对成功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案例进行分析,结合判决作出一些评析,以期对非法证据排除有更加精准的认识。
案例1:陈某受贿案(2015)中中法刑二初字第6号 非法证据排除原因:侦查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强制措施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非法羁押,该期间取得的供述或证言予以排除 裁判要旨:侦查机关在2012年3月18日到21日期间调取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证人庄某的证言能否采用的问题,经查,侦查机关于2012年3月18日将陈某及其妻子庄某羁押在案,直至同月21日才对陈剑龙办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并释放庄某,该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有关强制措施的规定,非法限制了陈某和庄某的人身自由。故侦查机关在该期间调取的被告人陈某前三份供述和三份亲笔供词以及证人庄某一份证言及一份亲笔证词,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法院不予采用。 评析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非法羁押期间取证属于违法取证和非法证据,“非法羁押期间的口供”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应当解释为包括了“非法羁押”的方法,或者将非法羁押方法解释为严重违法。在很多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会存在“非法羁押”的情况,但是很多案件中非法羁押期间的案件并没有得到排除。
案例2:王某某故意杀人案(2014)承市刑初字第32号 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因:讯问未按法律规定同步录音录像,先证后供,且没有其他证据充分证实的,作出的有罪供述应当排除。 裁判要旨:被告人王某某曾作过有罪供述后又推翻原供述。被告人关于作案手段、抛尸现场等有罪供述及现场指认,因发现被害人尸块时,被告人曾到过现场,而被告人关于购买射钉枪和射钉的供述时间是在尸体检验发现被害人颅内有射钉之后,均属先证后供,且被告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的有罪供述,没有同步录音,不能达到应有的证明效力。同时被告人有罪供述中的一些细节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如被告人供述的杀人及分尸地点,没有得到现场勘查等证据的印证,与被害人妹妹李某乙所证”失踪第二天发现其姐家屋内正常”不符;被告人关于被害人上衣颜色的供述与尸检中发现的被害人上衣颜色不符;被告人无法准确指认出购买菜刀、塑料布的商店,且被告人关于为分尸从市医院附近两元商店购买10多米长塑料布的供述,与店主刘某某所证”商店只卖过长、宽为1.5×1.5米塑料布”不符。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有诸多矛盾难以排除,与其他证据不能完全印证。 评析意见:虽然被告人作出了有罪供述,但供述属于先证后供,其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难以排除,监视居住期间的有罪供述又无同步录音、录像,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规定,对王某某讯问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因本案诸多合理怀疑难以排除,无法得出被告人王某某杀死被害人李某并分尸的唯一性结论,最后王某某被宣告无罪。
案例3:吴某贩卖毒品案(2014)榕刑初字第77号 非法证据排除原因: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伤情作出的说明被证明不成立,期间获得的供述为非法证据被排除 裁判要旨: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称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遭受刑讯逼供,请求核实并依法对其供述予以排除。经查,2013年8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因酒后且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前派出所查获,送至福州市强制戒毒所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期间,发现其系贩卖毒品案的在逃人员,2013年8月29日,福州市仓前派出所民警将其送押至福州市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2013年9月4日被福清市公安局民警提走,带至福清市公安局办案中心,并于2013年9月5日送至福清市看守所羁押。在福清市公安局办案中心共制作二份讯问笔录,吴某在后一份笔录中表示,脚上的伤是在福州市第一看守所搭人梯晾晒衣服时没站稳,从他人肩膀上跳下时左脚踝扭到,右脚肿胀;头上撞破是因为2013年9月4日晚上厕所时地上有水,滑了一跤,头磕在厕所的石板台子上,头顶左侧磕破。对此,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出具调查说明,证实经查阅2013年8月29日至9月4日的巡控总值班记录本、医生值班记录本和监室责任医生记录本,未发现吴某有摔伤报警记录和受伤救治记录;同时,经向该监室的管教干部了解情况,管教干部否认当时其监室有在押人员因晾晒衣服摔伤,与吴某同监室的在押人员阮某某和黄某某也否认该监室有人因晾晒衣服而摔伤的情况。福清市看守所2013年9月5日新入所人员体检表显示,被告人吴某入所时体格检查为右踝摔伤,肿胀,压痛,部分皮肤擦伤,送福清市医院拍摄x光片,双踝未见骨折。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调查说明及福清市看守所出具的新入所人员体检表可证实,被告人吴某的伤情并非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所致;其在福清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所制作的二份讯问笔录中,仅在制作第二份讯问笔录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且关于伤情形成原因的供述与查实的情况不符,不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在福清市公安局办案中心制作的二份供述予以排除,不予采信。 评析意见:本案能排除非法证据,关键在于看守所的调查说明及新入所人员体检表及吴某同监室人员的证言,能证实被告人吴某的伤情并非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所致,侦查机关对吴某伤情的说明不成立,不排除非法获得证据的可能性。该案让我们看到了司法的进步,值得一赞。
案例4:李某等人贩卖毒品案(2013)阜刑初字第00021号 非法证据排除原因:侦查机关不能对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证实,证据应当排除。 裁判要旨:公诉人通过宣读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出示看守所收押登记表及侦查机关依法办案的情况说明等材料,以证明侦查人员没有对李某刑讯逼供,但对侦查人员讯问结束后于凌晨带李某到医院检查身体的原因没有作出说明。为查明侦查人员在县人民医院对李某健康检查的原因,法庭要求侦查机关对李某在县人民医院的检查情况进行说明,侦查机关没有回应;法庭依法通知办案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但办案人员无合适理由拒绝出庭。鉴于公诉机关在一审开庭时出示的李某的有罪供述笔录、在押人员体检登记表以及侦查机关依法办案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取证的合法性,侦查机关对李某讯问时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同步录音或者录像,当法庭通知侦查办案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时办案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故法庭认为不能排除李某审判前的有罪供述系采取非法方法取得。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李某在审判前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依法排除。一审法院对李某审判前供述排除后,综合全案证据分析,不能认定李某明知自己所送物品系毒品,故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判决李某无罪。 评析意见:人民法院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材料,结合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看守所管教人员的谈话笔录、驻所检察员的记录、同监室人员的证言、被告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医院检查病历、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等材料,综合审查判断被申请排除的证据是否采取合法手段收集。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说明有关情况,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法院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案例5:吴某持有毒品案(2014)榕刑初字第77号 非法证据排除原因:侦查机关未能及时对涉嫌非法取证的情况在笔录中予以解释的,认定为非法证据 裁判要旨:在文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中,文某于2012年2月19日被抓获,20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立案,21日因吸毒被送戒毒所行政拘留,26日被送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对于文某“双眼青紫”的事实,侦查机关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月19日晚将文某抓获带至某派出所时才发现其有伤,文自称是18日自己撞到眼部所致。将其送至戒毒所执行行政拘留,其在回答伤势原因时也称是自己所撞。“然而,关于文某自称眼部受伤系自身所致的内容,并未在任何一次讯问笔录中得到体现”,缺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且对此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侦查机关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侦查人员就本案审讯过程制作过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但因主办人员于2013年4月调离且其电脑已报废,故该录音录像灭失”。该情况说明的理由难以令人信服。 评析意见:侦查机关未在笔录中体现犯罪嫌疑人受伤的情况。《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案例6:黄某受贿案(2015)遵刑初字第00128号 非法证据排除原因:不能提供或者部分提供同步录音录像及同步录音录像与笔录记载不符予以排除。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未能提交2014年10月22日(不含本日)以前对被告人王某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依据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录音录像的规定,故对2014年10月22日以前被告人王某被讯问时所作的供述法院不予采信。 评析意见:《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本案检察机关在讯问当事人时违背该规定,属于讯问程序违法,所以对于非法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
案例7:裴某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田某、宋某等聚众斗殴罪,(2015)宿中刑终字第00065号 非法证据排除原因:疲劳讯问及因讯问地点不符合相关规定而排除非法获得的证据 裁判要旨:根据随案移送的上诉人裴某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可以证实,侦查机关对上诉人裴某于2014年4月1日19时40分至次日21时9分在泗洪县公安局讯问室连续讯问超过24小时,未能保障裴某必要的休息时间,形成的讯问笔录虽经上诉人裴某签字,但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中显示的侦讯内容在讯问的方式方法、回答问题的表述方式及内容、讯问时间的长短与笔录内容的多少等方面均无法对应,讯问笔录与讯问视频反映的情况之间存在较大差异,讯问笔录不能反映真实的讯问过程,因此,该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 侦查机关于2014年3月26日9时10分至次日早晨在泗洪县看守所讯问室和干警办公室对上诉人田某进行了连续讯问,在此期间形成3份讯问笔录,因讯问的地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一审出庭的侦查人员对3份笔录形成的具体时间不能作出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解释,因此,该3份笔录的合法性均无法得到确认。 评析意见:《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中明确疲劳讯问所获得的供述应当排除。《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询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本案对田某的讯问在干警办公室进行,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8:杨某贩卖毒品案(2015)讷刑再初字第1号 非法证据排除原因:同一时间同一记录人员出现在多处讯问笔录中,故该讯问笔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裁判要旨:庭审中公诉人出示,公安机关2012年8月1日对被告人杨某的讯问笔录,杨某供述:“我买回来四十一袋毒品坐火车回到家后,我买了一台小型的电子秤,把四十一袋毒品每袋打开,重新用电子秤秤量按每袋五分重量进行装袋,共五十一袋。五十一袋中除了吸食一部分外,我卖了三十八袋左右,剩下的在我今天卖货(毒品)交易时,被你们公安工作人员扣押了”来支持指控。该讯问笔录为对被告人杨某的第一次讯问,形成的时间是2012年8月1日11时10分,至2012年8月1日16时30分,侦查员杨洪英、记录员朱养林;而公安机关对杨某的第四次讯问,形成的时间是2012年8月1日11时10分,至2012年8月1日17时30分,侦查员王秋风、记录员朱养林。两次讯问时间上基本一致且是记录员朱养林同时在给两位侦查员记录。这两份笔录作为非法证据本院予以排除。 评析意见:本案的两份笔录是有瑕疵的言词证据,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有瑕疵的言词证据通过办案人员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信。但本案中,办案人员未有合理解释,故获得的证据被予以排除。 结语: 非法证据排除的意义重大,那些错判经典案例,如聂树斌案、杜培武案、赵作海案、佘祥林案、张氏叔侄案等,无不是因为采用了非法证据,造成了错判。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判决公正的保障。案件处理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直接影响着案件判决公正与否。非法证据排除有利于还原案件真相,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非法证据排除有两种途径,一种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依职权中主动排除非法证据,一种是依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以往实践中,公、检、法三家依职权主动审查排除的情况很少,而多数被告人法律知识匮乏,或因其他因素,不懂提,不敢提,即使申请,司法机关的重视程度也不够,可能还会被视为不认罪、不悔罪。而专业辩护律师的介入,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推动会起到更好的促进效果。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对刑事案件证据的获取及非法证据的排除作出了进一步的阐明,更具操作性,也给刑辩律师行使辩护权时,对非法证据排查申请提供了更大的平台,最大限度的维护好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邓文景,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副部长。从检12年,在某市区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批捕科)、公诉科、反贪局等部门工作过。曾长期担任公诉科长、反贪局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等职;承办过大量批捕、公诉及反贪自侦案件。十八大后,曾抽调市级院专案组,办理一批自治区检交办的影响大、案值大、级别高的重大贿赂案件。曾获自治区检察院“2010年度全区反贪侦查优质案件”、“2012年度全区十大精品刑事抗诉案件第四名”、“2013年度全区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部门侦查技能竞赛二等奖”,入选自治区检察系统侦查人才库,荣立个人三等功两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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