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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周化冰:新冠病毒“激活”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来源:作者:周化冰 发布时间:2020-05-27 16:22 浏览次数:11098
新冠病毒“激活”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周化冰 万益说法 2月14日 前言 庚子新春,新型冠状病毒从武汉席卷而来,全国都陷入了一场对抗瘟疫的灾难之中。截至2月9日,全国各地及军队驰援武汉的医疗队员将近2万人,经过了武汉封城等隔离措施,疫情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控制,但新型冠状病毒比非典病毒更狡猾,潜伏期更长,传播力更强,疫情仍然很严重。至今因患新冠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人数4万多人,死亡人数1千多人,如果第二个隔离期没有控制好疫情,中国将陷入更大的灾难。因此在疫情防控阻击战关键时期,我们要严格遵守疫情防控的规定要求,齐心协力,共克难关,严防死守疫情的传播,不能让一些人的违法犯罪导致抗疫前功尽弃,让无数人陷入险境。因此,全国各地执法部门加大对各类违法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尤其是加大对传播新型冠状病毒,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的打击。抗疫期间,公安机关已对20多个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的人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昨天,两高两部及时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这意见更具有操作性,对于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界限
该意见明确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激活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控制传染源。
我国1997年刑法对妨害传染防治犯罪作出规定以来,司法实践中极少发生这类犯罪。2003年“非典”疫情在我国爆发和蔓延,我们在抗击“非典”、适用法律打击违法犯罪时也没有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原因在于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四种情形,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对于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而《传染病防治法》 规定甲类传染病只有鼠疫和霍乱两种, 2003年4月8日卫生部以《关于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列入法定管理传染病的通知》将“非典”只是确定为法定传染病。但该通知没有明确“非典” 是否属于《传染病防治法》 规定的甲类传染病, 该通知指出“非典”有较强的传染性, 其控制措施可按照《传染病防治法》 第24条第1款执行。而第24条第1款规定对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予以隔离治疗。因该款有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没有明确将“非典”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2003年5月15日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和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没对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进行解释。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司法机关在“非典”期间就没有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基本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打击。因此,这类犯罪很少受到司法实务部门的关注,以致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实际上处于睡眠状态,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根本查不到相关的案例,不利于对疫情的全面防控。 依法抗疫
法律是最低的道德要求。遵守法律法规,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是我们的责任和义务。至今,医护人员已疲惫不堪,在诊疗过程中感染新冠病毒逾1000多人,多名医生抗疫牺牲。你可以卑微如尘土,但不可扭曲成蛀虫。你可以不逆行,但你不能传播病毒。当前正值疫情防控阻击战关键时期,大家都要严格遵守疫情防控的规定,主动如实报告个人异常症状、往返疫区行程和密切接触史,主动隔离,主动防治,共同努力切断传染源。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 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点击阅读原文即可查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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