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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解读|南宁市《关于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的实施指导意见(试行)》出台,哪些人可能不用羁押?
来源: 万益说法   发布时间:2022-11-06 23:03 浏览次数:1658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和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中共南宁市委政法委员会、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南宁市公安局、南宁市司法局近日联合印发了《关于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的实施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南宁市非羁押措施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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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出台的《南宁市非羁押措施实施意见》强调公、检、法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遵循“依法、必要、合理”原则,综合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认罚态度及社会危险性等因素,对于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优先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律师办理南宁市辖区内的刑事案件时,可按照此指导意见,为更多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变更,以提供更优质的刑辩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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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规可以适用的情形有哪些

《南宁市非羁押措施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了适用情形,主要分为两种:

Part.1

第一种情形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所涉嫌的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或者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且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自杀、逃跑、毁证串供或再犯罪的,律师可争取检察机关不予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结果,进而争取到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结果。

Part.2

第二种情形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所涉嫌的犯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南宁市有固定住所且认罪认罚的,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律师可以为其争取变更刑事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一)系初犯、偶犯,且主观恶性较小,积极退赔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形的;

(二)涉嫌因民间纠纷引发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等案件,犯罪后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三)侵犯财产类犯罪,主动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四)具有自首、立功、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犯罪预备、犯罪中止或犯罪未遂、从犯、胁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

(五)涉嫌过失犯罪,能积极控制损失、防止危害结果继续扩大的;

(六)系未成年人、孕妇或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在校学生(全日制)、盲人、聋哑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严重疾病患者、智障人员、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年幼子女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七)科技创新或经营生产关键岗位的科技人员、民营企业家涉嫌非严重暴力或非群体性犯罪,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不大,采取非羁押措施不影响诉讼进行,有利于科研、经营的;

(八)对夫妻双方都涉嫌犯罪,但有家庭成员需要抚养照料,除了属于严重侵害公共安全、人身权利、社会管理秩序等严重犯罪外,一般只对一人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


二、检察机关会如何把握逮捕条件?

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是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的关注重点。新规第五条明确了检察机关办理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时,在审查逮捕条件的过程中,应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前提下,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必须逮捕情形,同时严格审查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而社会危险性的认定,则应根据最高检、公安部于2015年10月9日发布的《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执行。

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且可能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公安机关可以在侦查阶段就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开展调查评估,尽早明确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

如果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没有社会危险性而不批准逮捕的,应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必要时应向被害人说明理由;但对于社会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在作出不逮捕决定前原则上要举行听证。

因此,律师在申请变更刑事强制措施时,应结合案件实际、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对照社会危险性的认定标准争取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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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逮捕后,是否有可能变更强制措施?

应当认识到,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并不意味着刑事强制措施不可能发生改变。最高检于2016年1月22日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各项规范,但刑辩律师在实务操作中,针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仍然常常受阻。

《南宁市非羁押措施实施意见》第七条重申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要性,且强调了公、检、法应当根据案情、证据等变化,及时考虑是否变更强制措施。此次新规出台,再次强调了羁押必要审查的责任主体是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机关,我们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未来有望逐步明朗。

此外,《南宁市非羁押措施实施意见》进一步明确了专项行动打击的违法犯罪案件等亦不排除变更强制措施的可能性。如根据上级工作部署或者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等工作要求,检察机关经审查作出逮捕决定后,认为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作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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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哪些情形或成不利因素?

新规在推动适用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的同时,也对特殊情形的处理及审慎办理、不得取保候审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具体如下:

Part.1

一是特殊情形的处理。《南宁市非羁押措施实施意见》第四条强调了针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如采取取保候审,必要时可事先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

Part.2

二是特殊情形的审慎办理。《南宁市非羁押措施实施意见》第八条强调了对涉黑涉恶、危害民生或者新闻媒体、社会公众高度关注的案件,应依法审慎处理。可见此类案件,适用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的可能性较低。

Part.3

三是不得取保候审的情形。《南宁市非羁押措施实施意见》第九条规定了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得取保候审:

(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且属于累犯或者身份不明的;

(二)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三)犯罪集团、严重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邪教组织等共同犯罪的主犯和作用较大的从犯;

(四)犯罪主要事实尚未查清、犯罪嫌疑人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或明显作虚假供述,不予羁押有碍全案侦查的;

(五)缓刑、假释等监外执行期间重新故意犯罪的;

(六)一人犯数罪;

(七)主观恶性大,无悔罪表现的;

(八)故意犯罪的侵害对象为未成年人、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孕妇、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等特殊群体、导致其生活遭受较大影响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故意犯罪的侵害对象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等特殊财产的;

(十)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

(十一)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其他情形。

若犯罪嫌疑人虽有前述不得取保候审的情形,但系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羁押期限届满但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律师仍可为其申请变更刑事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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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流程上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刑事案件与其他案件有何差别

在倡导微小刑事案件非羁押直诉、速裁等快办机制的背景下,适用了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刑事案件,在各环节的办结时限较其他刑事案件而言更短。

《南宁市非羁押措施实施意见》强调了由基层法院管辖、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刑事案件,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前提下,如果征得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可适用速裁程序办理。新规的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进一步明确了适用速裁程序的刑事案件,公、检、法各机关的办结时限等具体工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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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能做什么

《南宁市非羁押措施实施意见》出台后,本所律师认真研判所承办的南宁市辖区内的刑事案件,进一步积极沟通、持续努力推动,已成功为多名犯罪嫌疑人争取到了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有效地争取了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对于南宁市辖区以外广西区内的刑事案件,因为南宁市作为广西的首府,该《南宁市非羁押措施实施意见》在司法实务中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遵循“依法、必要、合理”的原则,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更好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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